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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肇东市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东市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新恒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世纪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东市紫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新恒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田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兴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权,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肇东市世纪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国,职务经理。原审被告肇东市紫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矫文锋,职务经理。上诉人肇东市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新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东商初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肇东市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新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静春、被上诉人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兴起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权、石茹萍、原审被告肇东市世纪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相国、原审被告肇东市紫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东商初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梦菲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