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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董仁胜与周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仁胜,周梨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董仁胜。被告周梨花。原告董仁胜与被告周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梅生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仁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梨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仁胜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册、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周梨花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梨花因购买房屋和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和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经原告催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梨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仁胜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梨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梅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