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叶显清、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显清,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显清,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委托代理人丁立维,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兵,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法定代表人杨通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长田乡桥洞村。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叶显清、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后,叶显清、铭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铭星公司为承建被告长田公司的土石方等项目工程,成立贵州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工程项目部(简称铭星公司项目部),并任命关荣仿为项目部负责人,授权关荣仿负责办理与被告长田公司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并明确授权期限至长田公司项目工程结束,2013年9月3日,关荣仿代表铭星公司与长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田公司将其位于贵州省惠水县长田乡省级经济开发区内的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工程项目发包给铭星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发包标段内设计施工图的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工程及建筑物周边相关的土石方、堡坎、护坡工程,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长田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刘春署名,被告铭星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铭星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通双印章,关荣仿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项目经理为张发群。2013年9月4日,铭星公司项目部代表被告铭星公司与原告叶显清及案外人张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铭星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土石方挖运、爆破、碾压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土石方工程量约为600万立方米、土石比例为6:4(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土方单价为每立方米12元,石方为每立方米25元,碾压为每立方米3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的工程量按实际测量的数量结算,由甲(铭星公司)、乙(叶显清)双方共同核定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同时还约定了8%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张兵退出工程承包,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1日,双方因施工过程中工程单价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铭星公司项目经理张发群代表铭星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碾压工程单价由原来的每立方米3元调整为7元,同月20日,被告长田公司、被告铭星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土石方施工队补充协议,约定土方、石方单价在原来的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0.5元作为原告垫支占用费的补贴,补充协议约定铭星公司项目部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同意由被告铭星公司委托建设单位(长田公司)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否则,原告只向项目公司的承包方(被告铭星公司)索要工程进度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再次发生争议,导致工程停工至2014年春节前(农历腊月二十八)。因工程停工影响长田公司工程进度,长田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向被告铭星公司发出催促开工通知,要求铭星公司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前开工,被告铭星公司于同月26日向长田公司复函,复函载明“同意由长田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妥善安排相关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严格按照谁施工谁管理谁负责谁受益的原则让实际劳务施工及现场管理者实际享受相关权益”,长田公司收到被告铭星公司的复函后,于2014年3月1日组织原告施工至同年4月22日止,2014年4月29日,长田公司与原告就2014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2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同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436166.9元,并对原告前期(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12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结算,因被告铭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关荣仿于春节后死亡,长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在原告提供的“本期进度清单汇总审核表(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12日)”上署名确认原告审核表上完成的工程量属实,因此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进行审核后,确定原告前期(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12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7948935.20元。原告就前期工程(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12日)共收到被告铭星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250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同年6月12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将长田公司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并由长田公司支付其土石方工程款4798935元,被告铭星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83915元和停工期间的损失34万元。本案一审庭审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自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3259546元(含工程量结算后遗漏的60641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关荣仿向被告长田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份委托书载明的授权单位为被告铭星公司,加盖有铭星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杨通双印章,被授权人为李开莉,授权内容为要求被告长田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汇入李开莉账户,授权委托书还载明:开户名为李开莉,开户行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湘雅支行,账号为622……。被告铭星公司在开户名、开户行、账号上加盖公司印章进行了确认。李开莉为被告铭星公司员工,其参加了被告长田公司工程项目的开工典礼。长田公司收到该授权委托书后于2014年1月25日至2月8日共向被告铭星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工程结算工程款14364196元。一审还查明:2014年1月29日,关荣仿与被告长田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制作铭星公司工程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应付工程款1926万元,实付1251.9万元,合计已付11154804元,总计应付款为1364196元(实付款12519000元-已付款11154804元),退还关荣仿保证金300万元,关荣仿并于同日向长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长田家具孵化园有限公司交来工程进度款1251.9万元整,经手人关荣仿。该收据上加盖有“铭星公司长田家具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一审再查明:被告铭星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报案,称其公司印章被伪造,该分局同日出具一份受案回执,并于同年8月8日向被告铭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通双出具一份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与你公司提供的样章进行了同一鉴定,鉴定结论是铭星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与你公司提供的样章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截止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止,被告铭星公司未提交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对其报案正式立案的相关材料。原审原告叶显清一审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叶显清代表土石方班组与被告铭星公司签订了对土石方进行爆破、挖运、辗压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土石方工程约600万立方(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土石比例为6:4,约定8%违约责任。后因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重大事项变更,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和长田公司(业主)协商后,三方签订土石方补充协议,提高工程土石方单价,并约定“如铭星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由长田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协议签订次日,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当履行至被告铭星公司应当支付进度款时,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导致工程停工,直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铭星公司以《铭星公司回复函》向长田公司答复,长田公司遂通知原告进行开工,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继续进行开工至2014年4月27日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成,次日,长田公司对原告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同时双方签订了《土石方班组结算协议书》。综上,原告和被告铭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履约,但铭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同时长田公司在《补充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原告请求长田公司在支付给被告铭星公司工程款时,可将该工程款进行代扣,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铭星公司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3259576元,2、被告(变更主体前的第三人)长田公司对铭星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铭星公司支付违约金260766元,4、被告铭星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期间损失34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铭星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铭星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长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也没有实际履行,该款项应该由施工受益方长田公司负责承担。原审被告长田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直接起诉被告长田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违反双方约定的,且长田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支付被告铭星公司1251.9万元的工程款,被告长田公司对原告的请求无法律规定的给付义务,被告长田公司和被告铭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如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具体拖欠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首先从被告铭星公司与长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分析,《建设施工合同》盖有铭星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杨通双印章,有铭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关荣仿的签名,而被告铭星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可合同真实性。因此,该合同在被告长田公司签名捺印后成立,且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成立并生效,因铭星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荣仿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应同样认定有效,被告铭星公司在承包得长田公司的工程后,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再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有铭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和项目部负责人关荣仿签名及被告铭星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盖印,根据前述关荣仿作为铭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的认定,关荣仿有权代表铭星公司作出订立合同的表示行为,该表示行为在原告同意并签名确认后成立并有效。虽被告铭星公司辩解,与被告长田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并未生效,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1,长田公司的工程项目已按合同约定由铭星公司项目负责人关荣仿、张发群组织原告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真实、客观存在。其次,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与长田公司就项目工程量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进行对接的亦为代表铭星公司与长田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关荣仿,在之后的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亦通过关荣仿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李开莉账户走账。而庭审中,被告铭星公司认可李开莉系其公司员工,且李开莉参与了长田公司项目工程的开工典礼。从长田公司到与关荣仿工程事宜的对接,到原告在关荣仿组织下完成工程量的客观事实,再到关荣仿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中铭星公司员工李开莉收工程款的事实综合分析,均足以认定铭星公司与长田公司及本案原告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再次,虽被告铭星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报案,并提交鉴定结论书以证实关荣仿向被告长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系伪造,但公安机关并未就其报案作出正式立案决定,另该鉴定结论系据铭星公司提供的公章作为样章作出,且该鉴定结论上提到的被告铭星公司提供的印模也未与建设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同一进行对比,不能排出被告铭星公司拥有两枚印章的可能,亦不能证明其印章系伪造。因此,对被告铭星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因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不予采纳。被告铭星公司与长田家具园公司及原告签订的合同均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铭星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成约定的工程量,被告铭星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虽双方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与被告铭星公司共同计量结算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但铭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关荣仿死亡后,在铭星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无法完成,后长田公司为平息民工情绪和完成工程进度,经催促铭星公司并收到铭星公司委托开工复函后,在组织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结清2014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2日工程款的同时,对原告前期(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12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符合本案特殊的客观实际,从及时保护民工合法劳务付出的角度出发,应作为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经对原告完成的前期工程量,依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确定,原告完成的前期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为7948935.20元(亦与原告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原告认可的工程款数据相吻合)。原告已收到被告铭星公司支付的前期(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12日)工程款625万元,虽原告认为当中含有关荣仿退还的保证金150万元,仅认可收到工程款475万元,但原告是否向关荣仿交纳保证金或交纳多少保证金,庭审中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收到关云仿交来土石方工程款保证金退还”收据上的关云仿亦与铭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关荣仿名字不符,收据上有多种书写笔迹和涂改痕迹,况且,根据货币交付常规,关荣仿支付保证金给原告,原告所开收据应由关荣仿持有,不应由原告持有,该收据亦没有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的记载。有悖货币交付常理,该150万元不应认定为保证金,应认定为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保证金问题,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对原告提出尚有工程款为60641元的工程量因遗漏,未进行计量结算,但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该工程量未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量是否已经实际施工完成并无证据显示,且亦与原告庭审后提交并自行认可的工程款(7948935.2元)相矛盾,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铭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8%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停工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经审核确定为7948935.2元-6250000元=1698935.2元。违约金为1698935.2元×8%=135914.8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被告铭星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原告与长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长田公司无约定的直接付款给原告的义务,长田公司已向铭星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铭星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独立的财产和人格地位,长田公司不具有法定的付款情形,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铭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显清工程进度款(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12日完成的工程进度款)1698935.20元;二、被告铭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显清违约金135914.8元;三、驳回原告叶显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4元,由原告叶显清承担17911元,被告铭星公司承担19773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叶显清、铭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显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将1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提交法庭进行质证,仅是在庭后单独通知上诉人对该收据发表意见,未通知双方对该证据充分发表意见,擅自将事后责令上诉人提交的未经二被上诉人质证的该收据想当然的认定为铭星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二、原判将铭星公司退还上诉人的保证金认定为工程款的事实错误。该收据上的“关云仿”与铭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关荣仿名字不符,且该收据上出现多种书写笔迹和涂改痕迹;三、原判仅让铭星公司独自承担付款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现长田公司还扣留铭星公司30%的土石方工程款未支付,原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铭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叶显清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上诉人铭星公司实际履行与长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惠水县长田家具孵化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长田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附条件生效合同,条件为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完成履约保证金。本案中上诉人经考察后认为该项目不可做,遂没有完成该条件,故该合同未生效,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履行该施工合同;二、惠水长田家具产业园项目是关荣仿、张发群等人与长田公司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同假借上诉人名义,自行组织施工,原判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因上诉人没有履行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生效,上诉人也就没有派人参与实际施工。惠水长田家具园项目部不是上诉人设立,关荣防、张发群等人也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三、上诉人与叶显清之间从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此为关荣仿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判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该合同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叶显清的工程款应由关荣仿及长田公司共同承担,但原审未通知关荣仿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长田公司二审辩称:一、对叶显清所做的工程量表示认可,按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为7948935.2元,叶显清收到铭星公司项目部625万元,现铭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关荣仿死亡,叶显清认为其收到的625万元中包含150万元的保证金,其企图将所交给关荣仿保证金以工程款的名义要回;二、由于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故长田公司没有向叶显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违反长田公司与叶显清之间签订的《土石方班组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三、铭星公司认为其与长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生效,但与其2014年2月26日复函自相矛盾。在该复函中,铭星公司认可长田公司的施工项目是由其承建施工的事实,且该证据在一审时铭星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显清向本院提供:1、交纳保证金的银行流水;2、关荣仿向叶显清出具收到300万元的保证金“借条”;3、叶显清向关荣仿出具的退还150万元保证金收据(存根联)。叶显清用上述证据证实其已向铭星公司和长田公司交纳300万元的保证金以及该收据记载的150万元包含于铭星公司支付625万元之中的事实。铭星公司及长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叶显清与铭星公司长田家具园项目部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后,叶显清于9月5日至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铭星公司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交纳3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为此关荣仿分别向叶显清出具三张“借条”,共收到叶显清保证金30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铭星公司与长田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铭星公司与长田公司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该合同属附条件生效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在之后的2013年9月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均以《补充协议》为准。而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约保证金、生效方式和生效时间等内容所作的变更,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均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铭星公司认为自己没有按照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且也没有实际履行该施工合同,故认为该施工合同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内容来看,对铭星公司未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时,赋予长田公司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没有约定未交纳保证金合同未生效的条款。相反,在该条中还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铭星公司以此诉称合同未生效,没有事实依据。对于铭星公司长田家具园项目部与上诉人叶显清之间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在2013年8月29日铭星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委托关荣仿负责办理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项目工程相关事宜”,“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从开据之日起至该项目工程结束”。之后的2013年9月3日,关荣仿作为铭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长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铭星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关荣仿系铭星公司在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即委托代理人,关荣仿因此作为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叶显清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应由铭星公司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诉人铭星公司诉称关荣仿不是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应由其承担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上诉人叶显清收到的625万元中是否包含有150万元铭星公司退还的保证金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叶显清已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铭星公司交纳300万元保证金。现叶显清认为其收到的工程款仅为475万元,另外150万元属退还的保证金,首先,按照铭星公司与叶显清的合同约定,叶显清交纳300万元保证金后,铭星公司应按相应的时间节点退还叶显清相应的保证金,故铭星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叶显清交纳的保证金退还;其次,针对叶显清自认收到的625万元的款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铭星公司主张该款项全部均属工程进度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铭星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应将叶显清收到且认为是保证金的150万元款项视为退还的保证金。在扣除150万元保证金后,铭星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198935.2元(7948935.2元-(625万元-150万元)],违约金相应调整为255914.82元(3198935.2元×8%)。对于长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长田公司将其项目工程发包给铭星公司,铭星公司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叶显清。依照长田公司与叶显清于2014年4月28日订立的《土石方班组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明确铭星公司分包给叶显清的未收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为铭星公司,只有通过诉讼且执行未果后长田公司才以借款的形式向叶显清支付。现该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长田公司无付款义务。故对上诉人叶显清关于应由长田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本案的其他问题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叶显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铭星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叶显清工程进度款(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12日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三百一十九万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二角;三、变更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叶显清违约金二十五万五千九百一十四元八角二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84元,上诉人叶显清负担10000元,上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68元,上诉人叶显清交纳的37684元,由上诉人叶显清负担10000元,上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84元;上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37684元,由上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