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平东乡村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世平、刘雪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平东乡村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世平,刘雪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中山市平东乡村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杰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峰,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平,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刘雪梅,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盛长,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平东乡村倶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东公司)诉被告黄世平、刘雪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峰、被告黄世平、刘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蔡盛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东公司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20064433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山市三乡镇平埔商住小区2号**型**号房屋,建筑面积213平方米,总房价4899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3、其他方式:2006年11月1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45900元;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首期款,而且被告不按约定申请贷款、不交付申请贷款所需缴纳的资料、也不现金补足购房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与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中山市三乡镇平埔商住小区2号**型**号房屋合同编号为HT20064433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51802.4元(按日万分之二,从登记备案后三日2006年11月19日起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的违约金为151802.4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中山市三乡镇平埔商住小区2号**型**号的商品房购房款332900元及违约金(以332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购房款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所缴纳的律师费6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商铺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115500元,租金损失按每月1500元计算,从交房之日2006年11月30日算至两被告付清房款之日止。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2、收据3份;3、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各2份;4、追款通知;5、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及注销(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被告黄世平、刘雪梅辩称:1、诉讼时效已过。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被告在2012年已经离婚;3、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提交证据。具体说明诉讼时效超过的原因,2006年10月8日签订合同,2006年11月25日合同备案,合同备案后3天内应当将款项交清,2009年12月1日原告发出第一款催款函,2011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雅商律师所发出催款函,2014年8月14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黄世平、刘雪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2、(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到被告黄世平平埔商住小区2#-B**号商铺诚意金10000元。2006年11月8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到被告黄世平、刘雪梅平埔商住小区2#-B**号商铺首期117000元。同日,原告作出卖人,两被告作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山市三乡镇平埔商住小区2号**型**号商铺,建筑面积213平方米,总房价489900元,付款方式为2006年11月1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45900元;买受人自本合同登记备案之日起三日内交齐有关资料向银行申请住房按揭,按揭支付房价款244000元;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06年11月15日,上述商品房销售办理了登记备案。2007年2月13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到黄世平平埔商住小区2#-B**号商铺楼款3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黄世平、刘雪梅支付款项157000元。后(没有落款时间)原告作发展商(甲方),黄世平、刘雪梅作买受人(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协议书的乙方落款处,仅签黄世平名,未签刘雪梅名。2009年6月29日,黄世平与原告填具注销(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申请办理注销上述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因无刘雪梅签字,未果。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黄世平、刘雪梅发出追款通知,称要求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付清余款332900元,无果。2011年7月11日,黄世平起诉刘雪梅离婚[案件号(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53号]。2011年11月16日,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向黄世平刘雪梅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及时清偿欠款332900元,邮件由黄世平本人签收,但无果。2012年1月6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世平与刘雪梅离婚,其中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处理为: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埔商住小区2号**型**号商铺归黄世平所有,欠原告公司购房款332900元由黄世平负担。刘雪梅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12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上案件诉作出(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判决对上述商铺的所有权归属及债务的承担没有变更。2014年5月13日,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向黄世平及刘雪梅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首期款及提交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否则,视为单方面终止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自被告收到本函的第四日起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的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由收件人本人签收。但被告仍未支付款项,亦未提交银行按揭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款不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支付所欠购房款3329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06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款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原、被告诉争商铺属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计算该商铺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诉争商铺销售于2006年11月15日办理了登记备案后,黄世平与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协商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注销备案申请,因刘雪梅未签名未果,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黄世平、刘雪梅发出追款通知,2011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向黄世平及刘雪梅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付款,待两被告离婚终审判决出来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13日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向黄世平及刘雪梅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付款,可见原告持续不断地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平、刘雪梅履行与原告中山市平东乡村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中山市三乡镇平埔商住小区2号**型**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连带支付原告中山市平东乡村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32900元;二、被告黄世平、刘雪梅从2006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所欠购房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中山市平东乡村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平东乡村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2元,由被告黄世平、刘雪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