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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胜华与王述万、薛玉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207号原告徐胜华。委托代理人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述万。被告薛玉霞。原告徐胜华诉被告王述万、薛玉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华的委托代理人钱先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述万、薛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华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述万、薛玉霞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裴圩支行贷款5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裴圩支行偿还贷款本息51627.0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51627.07元及利息(以51627.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述万、薛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述万、薛玉霞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裴圩支行贷款5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51627.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证明、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51627.07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即二被告追偿。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述万、薛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胜华款51627.07元及利息(以5162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王述万、薛玉梅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