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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青权、安启珍等与张子强、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权,安启珍,安发英,张荣,张子强,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张青权,农民。原告:安启珍,农民。原告:安发英,农民。原告:张荣,农民。法定代理人:安发英(系原告张荣的母亲),农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被告:张子强,农民,现羁押于浙江省东阳市看守所。被告: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宽宏。委托代理人:秦尉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扬彪。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刘清清。原告张青权、安启珍、安发英、张荣与被告张子强、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张子强,通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尉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2日11时10分许,张子强驾驶行驶证登记在通顺运输公司名下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从横店镇里坞驶往横店镇区,途径横店镇东仙线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张某甲驾驶并搭载龙某甲、陈某甲编号为东阳f29055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至车损、张某甲当场死亡,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某甲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龙某甲、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方概况:张某甲,1987年12月5日出生,穿青人,进城务工人员。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张子强系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挂靠在通顺运输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四原告各项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931447.5元(含张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27.5元),丧葬费25407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958354.5元。六、被告垫付情况:张子强已赔偿四原告9万元及火化费。七、原告诉请:张子强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04898.15元,通顺运输公司对上述张子强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肇事货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四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张子强辩称,其已与四原告达成谅解协议,其已赔偿9万元外不再需要另行赔偿四原告损失。通顺运输公司辩称,因张子强已与四原告达成谅解协议,且张子强已按协议履行,故其无需在本案中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四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强险应与另外受害人进行分配,各赔偿5.5万元,事故责任比例应按3:7,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无异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和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实,应由张子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子强对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与本案其他受害人进行分配,故应赔偿死亡赔偿限额内5.5万元,超过5.5万元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张子强赔偿70%。又因张子强已对肇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四原告可获赔的保险赔款为588109.29元【与本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按比例分配,其中交强险赔款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33109.29元】。保险赔款不足部分,因张子强已与四原告达成谅解协议,且张子强已足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张子强与通顺运输公司无需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款55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33109.29元,合计588109.2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青权、安启珍、安发英、张荣。(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驳回原告张青权、安启珍、安发英、张荣对被告张子强、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青权、安启珍、安发英、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原告张青权、安启珍、安发英、张荣承担18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