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12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指定辩护人胡弘,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87号起诉书、沪黄检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指定辩护人胡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10日,分别在本市西藏中路和淮海中路ZARA专卖店内,趁服务员不备之机,采用将衣服报警感应装备损坏后装入随身拎包内的方式,将店内衣服偷出店外,后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左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于2014年9月20日,2013年12月、2014年7月和2015年1月7日在ZARA专卖店内采用同样方式窃取衣物的犯罪事实,并带民警从其家中缴获所窃衣物。经核价,所窃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09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杨某某、郭甲、张甲、孙某某、张乙、蔡某、郭乙、刁某某、涂某、程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所窃赃物已追缴,建议法院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许,在本市西藏中路XXX号ZARA专卖店内,被告人左某趁店内服务员不备之机,采用将衣服报警感应装备损坏后装入随身拎包内的方式,将店内5件衣服偷出店外。后其在地铁人民广场站内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左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于同年9月20日在ZARA店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7件衣物的犯罪事实,并带民警从其家中缴获上述所窃衣物。经核价,所窃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18元。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ZARA专卖店内,被告人左某采用以上相同的方式,将店内3件衣服偷出店外。后其在淮海中路XXX号门口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左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于2013年12月、2014年7月和2015年1月7日在本市ZARA正大广场店、南京东路店等地采用同样方式窃得6件衣物的犯罪事实,并带民警从其家中缴获上述所窃衣物。经核价,所窃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某、郭甲、张乙、蔡某、郭乙、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供职的ZARA店失窃财物的事实。2、证人张甲、孙某某、涂某、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左某的事实。3、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涉案赃物的搜查、扣押和发还情况。4、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追缴了全部赃物,故可以依法从轻和酌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明德审 判 员 卜熙文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