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傅陆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陆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陆山,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9月13日、2011年1月25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年十个月,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由开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陆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陆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傅陆山在开县XX街道“XX”烧烤店遇到曾盗窃其摩托车的冉某某,傅陆山要求冉某某归还摩托车钥匙未果,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冉某某腹部、背部等处刺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冉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傅陆山已赔偿被害人冉某某,取得冉某某的谅解。2014年11月3日,傅陆山主动到开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傅陆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故意伤害被害人冉某某是因为冉某某偷了自己的摩托车。被告人傅陆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傅陆山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害人有过错,不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被告人傅陆山不是累犯。请求对被告人傅陆山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傅陆山在开县XX街道“XX”烧烤店遇到曾盗窃其摩托车的冉某某,傅陆山要求冉某某归还摩托车钥匙未果,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冉某某腹部、背部等处刺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冉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傅陆山已赔偿被害人冉某某,取得冉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2014年11月3日,傅陆山主动到开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陆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待记录、户籍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陆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陆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陆山赔偿被害人冉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冉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冉某某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傅陆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陆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累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傅陆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陆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原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小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