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湛江海和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春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58号原告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子渊、审判员吴建峰、人民陪审员黄狄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冯某某分多批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合计人民币746618.9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货款,逾期归还的货款按日息3‰计算。被告提货后已付款583182.8元,尚欠163436.1元。经催告,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某某支付货款163436.1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主张变更诉讼标的为153436.1元及利息。原告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各一份;2、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一份;3、《还款协议书》、《律师函》、《客户往来明细帐》、《客户欠款明细》、《客户欠款总额说明》各一份。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分多批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1月8日被告冯某某与原告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1、至2013年12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11879.6元;2、归还货款的日期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3、逾期归还货款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方承认被告已偿还部分货款,至开庭日止,尚欠货款153436.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某某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某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偿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货款人民币153436.1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方在起诉时要求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日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3436.1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日)。二、驳回原告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8.72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3368.72元,原告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渊审 判 员 吴建峰人民陪审员 黄狄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仁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