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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郑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打骂,原告于2012年3月份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87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农历2006年8月1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务琐事有吵架、打架现象,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份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结婚后应为家庭生活、子女的成长共同努力,但双方在结婚后未能和睦相处,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女儿跟随母亲生活更便于以后的成长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陈某乙,抚养费由其自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出生于2006年10月3日(农历2006年8月12日),由原告郑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待女儿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会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