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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毫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金龙、宋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SUZUKI两轮摩托车,沿亳州市谯城区3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门楼桥路口处,与由307省道路东向路西行驶的被害人温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3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SUZUKI两轮摩托车,沿亳州市谯城区3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李门楼桥路口处,与由307省道路东向路西行驶的温某驾驶的被害人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3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谅解。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照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227.38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无事故责任。3、照片,证明涉案车辆情况。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涉案车辆已被扣留。5、本院(2014)谯刑初字第0054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且未被羁押。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被害人温某的基本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公安机关经查,未查询到被告人范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5点多钟,其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沿3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李门楼路口时,从路东驶过来一辆电动车猛一停,两辆车都撞倒了,驾驶电动车的是名妇女。2013年10月份,其因伤害被谯城区法院判刑六个月。9、被害人温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其骑一辆电动车沿3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李门楼路段大桥处,向西转弯,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双方都受伤了。摩托车驾驶员向西跑了,后被人追上。10、证人李某证言,��明2014年11月22日晚5点多钟,其得知温某被车撞住了。其到现场,见温某和一个男的在地上躺着,都受伤了。一会儿,摩托车驾驶员从地上起来,趁人不注意往桥西走了,后被人追回来。11、证人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5点多钟,在307省道李门楼桥路段处,一男一女倒在地上,都受伤了,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也倒在地上。其就报警了。这名男子从地上起来往西走了,其将他追回。其认出受伤的女的是温某。12、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其妻子温某打电话讲她被车撞住了。其到现场,撞温某的驾驶员已跑到桥西养牛场院里,他渴酒了,脸上有伤。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14、病历,证明被告人范���某、被害人温某受伤情况。15、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谯刑���字第00541号刑事判决中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