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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杨某,济宁市兖州区口腔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济宁市兖州区广播电视局职工。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初6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回家很晚,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双方于2010年4月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向原告求和,双方又于2011年10月复婚,复婚后,被告虽未再动手打人,但经常赌博喝酒,欠下了几十万元的债务,2015年1月,因被告心眼小,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被告也未喊原告回家,现原告彻底丧失了维持夫妻关系的信心,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婚前已同居,感情很好,婚后原告多次流产,夫妻感情也很深,被告喝酒是因工作需要,但酒后不耍酒疯,被告欠账是因买彩票所欠,不认为是赌博,双方复婚后,被告认为感情还可以,现在被告也不喝酒,也不买彩票,想认真工作抓紧时间把欠款还清,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0年双方确立自由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很好,原告的家人反对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原告不顾家人反对于××××年××月初6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多次怀孕流产,××××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在兖州区晨光幼儿园上大班。2010年4月23日因家务琐事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双方在原兖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经别人劝说,双方又于2011年10月17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2年至2014年被告沉迷买彩票,欠下了几十万元的债务,夫妻矛盾加深,原告也向自己的同事借钱帮助被告还账,2015年1月29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摔了原告的手机,第二天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应诉后,认为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原告在父母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与被告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于2010年协议离婚也是因为家务事,两人分开的时间不长又生活在了一起,并办理了复婚手续,说明双方仍然有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此次提出离婚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不珍惜与原告复婚之后的感情,又喝酒又不节制地购买彩票,给妻子和自己的父母带来了很大的负担,夫妻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不能无缘无故地猜疑对方,同时都应注意自己的所作所为,现被告在法庭上表示不再酗酒和购买彩票,好好上班抓紧时间挣钱还清债务,不想离婚,原告应给其留改过的机会,为了年幼的孩子和家庭团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