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与宜宾市宏盛机电设备供应站、彭昌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宜宾市宏盛机电设备供应站,彭昌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魏纯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宏盛机电设备供应站。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怀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正桥,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昌军,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宜宾市宏盛机电设备供应站出具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物资归还及资金结算付清完毕为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载明为原告,承租方载明为被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西昌路桥公司)的屏山县锦屏至楼东公路工程D标段工程项目部、被告彭昌军,合同加盖有原告公章,未加盖被告西昌路桥公司公章,被告彭昌军在承租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合同中与本案诉争有关的约定为:原告租赁架管、扣件、顶托、钢模、联角等周转材料予被告西昌路桥公司使用;原告需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被告西昌路桥公司的屏山县锦屏至楼东公路工程D标段工程项目部当月审核、结算,如逾期原告未付租金额每天收取0.1%的违约金;被告西昌路桥公司的屏山县锦屏至楼东公路工程D标段工程项目部指定黄龙刚、彭昌俊为租赁物收发全权经办。原告出具的另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物资归还及资金结算付清完毕为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载明为原告,承租方载明为被告西昌路桥公司的屏山县锦屏至楼东公路工程D标段工程项目部、被告彭昌军,合同加盖有原告公章,未加盖被告西昌路桥公司公章,被告彭昌军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该合同中与本案诉争有关的约定为:原告租赁强制式搅拌机1台、交流电焊机2台予被告西昌路桥公司使用;原告需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被告西昌路桥公司的屏山县锦屏至楼东公路工程D标段工程项目部当月审核、结算,如逾期原告未付租金额每天收取0.1%的违约金;被告西昌路桥公司的屏山县锦屏至楼东公路工程D标段工程项目部指定黄龙刚、彭昌俊为租赁物收发全权经办。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建筑周转材料和建筑机械设备送至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西昌路桥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中标后承包的,对此原告与被告彭昌军均予以认可。被告西昌路桥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是其在屏山有且仅有的一项工程,被告彭昌军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且非本公司内部员工。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彭昌军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建筑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租赁费进行结算,签订《租赁费结算清单》,载明: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应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为346075.23元,材料设备丢失损坏赔偿款514696.99元,上述费用共计860772.22元。被告彭昌军在上述清单的承租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4月27日,被告彭昌军向被告西昌路桥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载明:“为保证屏山县锦屏至楼东公路D标段工程项目正常施工的需要,我以公司名义在宜宾市宏盛机电设备供应站租赁了建筑周转材料和建筑机械设备。现租用的物资已使用完毕,与出租方核对了相关租赁费账单(详附后《租赁费结算清单》),按照我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先对我与宜宾市宏盛机电设备供应站发生的因修建该工程项目而租用材料设备产生的租赁费860772.22元(大写:捌拾陆万零柒拾贰元贰角贰分)予以确定,请按上述欠款金额付款给宜宾市宏盛机电设备供应站”。截止开庭日,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租赁费。另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西昌路桥公司与被告彭昌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西昌路桥公司将其中标的屏山县锦屏至楼东公路工程D标段自2011年4月25日后尚未完成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彭昌军,安排自2011年4月25日入场开始施工的彭昌军为此项目负责人;业主方的工程进度款到共管账户后,西昌路桥公司需在三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方式完成支付:彭昌军因施工产生的与第三方的交易,必须以西昌路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产生的付款,由彭昌军向西昌路桥出具付款委托书或付款确认书,如共管账户内的余额足够,西昌路桥在审核后从共管账户内直接支付予第三方。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我原告建筑周转材料和建筑机械设备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346075.23元;丢失损坏的材料设备赔偿款514696.99元;支付合同约定的迟延违约金99867.39元;上述费用合计金额为96063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彭昌军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费结算清单》上明确载明了项目名称、拖欠的租赁费金额等内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确认,现被告彭昌军认可在结算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彭昌军支付应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为346075.23元,材料设备丢失损坏赔偿款514696.99元,上述费用共计860772.22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彭昌军之间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如逾期原告未付租金额每天收取0.1%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彭昌军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法院支持为:以860772.2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结算日的次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彭昌军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系其在被告西昌路桥公司分包,并提供有其与西昌路桥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上明确载明自2011年4月25日入场开始施工的彭昌军为此项目的负责人,彭昌军因施工产生的与第三方的交易,必须以西昌路桥公司名字签订合同。本案所涉工程(即屏山县锦屏至楼东公路工程D标段工程)是西昌路桥公司中标工程,西昌路桥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认可彭昌军系其项目负责人,且原告和被告彭昌军均认可购买原告的钢材用于上述工程,被告西昌路桥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按照常理,项目负责人有权实施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租赁建筑设备等行为。被告西昌路桥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彭昌军以后,彭昌军为完成该工程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和钢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西昌路桥公司共同对建筑周转材料和建筑机械设备的应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和材料设备丢失损坏赔偿款共计860772.22元及违约金(以860772.2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昌军、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宜宾市宏盛机电设备供应站应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和材料设备丢失损坏赔偿款共计860772.22元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860772.22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如果被告彭昌军、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6元,减半收取6703元,由被告彭昌军、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宣判后,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宏盛供应站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清单》等证据上均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法人签字,上诉人与宏盛供应站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彭昌军的真实身份是屏山锦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签订的合同相关责任应由彭昌军承担;2、彭昌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我们支付其工程余款,该诉请中没有扣除本案中的所涉工程应承担的费用;3、宏盛供应站出租的机械设备单价数量未得到上诉人确认不应由我承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宜宾市宏盛机电设备供应站辩称,我们一审只列了西昌路桥为被告,我们认为彭昌军是代表西昌路桥公司。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彭昌军辩称,租赁是事实,这个租赁是以西昌路桥的名义签订的,虽然在(2014)宜民初字第86号案中我已向西昌路桥将这九个案件的租赁费一并在工程款中主张,但我认为这个费用还是应该让西昌路桥承担,我可以在那个案中予以扣减。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宏盛供应站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责任应该彭昌军负担”。《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印章,仅有彭昌军签字,结算清单也系彭昌军与宜宾市宏盛机电设备供应站所签,现上诉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签订该租赁合同不认可,而彭昌军又已在另一案中向上诉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了该笔费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二、彭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宜宾市宏盛机电设备供应站应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和材料设备丢失损坏赔偿款共计860772.22元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60772.22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三、驳回宜宾市宏盛机电设备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6元,减半收取为6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6元,合计20109元,由彭昌军承担10055元,由宜宾市宏盛机电设备供应站承担100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代理审判员 李 荷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