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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胡某,女,汉族,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周学海,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三台县凯河镇村民。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经济等原因发生纠纷,被告脾气粗暴,经常谩骂、殴打我,在2010年被告殴打我后向我承认错误,并向我出具了书面保证书。2013年8月18日我们再次发���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8年4月28日在三台县凯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26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婚后双方由于经济原因曾发生过纠纷。2014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家庭经济原因曾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实,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