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战河、王爱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张战河,王爱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苏南街27号。负责人唐青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战河,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新,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民,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战河、王爱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瑛,被上诉人张战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上诉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0日13时许,张战河让无拖拉机驾驶证的王爱民帮忙将其所有的新04B12**号拖拉机停靠在奎屯市北环路北侧路边。当日夜里23时许,陈芳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新04B12**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陈芳受伤住院。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财保支公司赔偿陈芳各项损失70000元,张战河赔偿陈芳各项损失701.52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针对因侵权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三种行为,直接侵权导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中,王爱民帮助张战河驾驶拖拉机行驶至张战河地边,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王爱民无证驾驶期间,而是发生在拖拉机停靠张战河家地边数小时之后,无证驾驶行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结束,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王爱民无证驾驶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王爱民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车身未贴反光标志,路边未放置警示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财保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王爱民无证驾驶的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保支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财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财保支公司负担。上诉人财保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有失公平的判决,张战河违反法律规定,让无拖拉机驾驶证的王爱民帮忙将拖拉机停靠在北环路北侧路边,该车停靠数小时后发生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连贯性的,没有人驾驶拖拉机,该拖拉机不可能从天而降到路边,王爱民无证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前因,没有前因的存在,就没有后果的发生。张战河未尽到车辆管理的责任,在明知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却允许无行车资格的王爱民移动事故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恰恰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财保支公司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张战河、王爱民追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财保支公司应当履行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财保支公司已于2012年8月3日将赔偿款70000元支付给了陈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张战河、王爱民承担财保支公司已垫付的赔偿金7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张战河、王爱民负担。被上诉人张战河、王爱民辩称:一、事故发生路段没有禁止停车的标志,王爱民无证驾驶并不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和认定其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和依据。首先,张战河、王爱民均持有合法的驾驶证照,二人取得驾照的时间分别是2002年和2010年,虽然不是拖拉机驾照,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可见,张、王二人均是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因此,财保支公司以王爱民、张战河无驾照为由,要求二人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其次,从2011年6月20日23时40分的案发情况来看,陈芳驾驶无证、无牌、无灯的摩托车,为躲避对方车辆,追尾上停靠在路边的拖拉机。事故发生时,该拖拉机处于停驶状态已长达10个小时之久,张战河、王爱民均不在场。因此,王爱民有无驾照并不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再次,从奎屯市交警大队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王爱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临时停车,未放置警示标志,且车身未粘贴反光标志”。充分说明财保支公司所称王爱民无证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的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交通事故与王爱民无证驾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财保支公司向张战河、王爱民追偿70000元保险理赔款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张战河在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财保支公司担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其于2012年8月3日给陈芳支付的70000元是自愿赔偿款,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的“垫付的抢救费用”,按照相关规定,侵权人只有在免责的情况下才可以追偿,财保支公司的赔偿款不是垫付款,不具有追偿权,不存在追偿的问题。(二)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农七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财保支公司赔偿陈芳后,与陈芳、张战河、王爱民之间再无任何纠纷的问题。从上述事实看来,财保支公司理赔完后,不具有追偿权。(三)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6月20日,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调解结案。财保支公司自称于2012年8月3日支付陈芳70000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才开始实施,该解释不具有溯及力。假设该解释适用于本案,财保支公司同样不具有追偿权,因为张战河、王爱民并不是由于违反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而是由于拖拉机临时停靠路边,未放置警示标志和未粘贴反光标志造成的交通事故。张战河、王爱民未取得相应驾驶执照,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财保支公司向张战河、王爱民主张所谓的追偿权,是依法不能成立的,财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7月30日,财保支公司与陈芳、张战河、王爱民在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财保支公司于同年8月3日支付陈芳理赔款70000元;二、2014年7月18日,财保支公司向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张战河、王爱民追偿财保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0000元。三、王爱民持有C1E驾驶证,与拖拉机驾驶执照不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车主张战河未尽到车辆管理的责任,在明知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却授意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的王爱民移动事故车辆。驾驶人王爱民明知自己无拖拉机驾驶执照,却好意无偿帮助张战河驾驶拖拉机,将拖拉机停在公路边长达十个小时,大大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几率,增大了道路交通安全的风险,上述两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陈芳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2012)农七民一终字第65号案件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张战河和王爱民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陈芳的部分经济损失。由于财保支公司已经实际赔偿了受害人陈芳70000元,此赔偿数额是建立在王爱民停车后未放置警示标志、未粘贴反光标志、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而驾驶拖拉机三个过错的基础之上,财保支公司只能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范围内进行追偿。而驾驶人王爱民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拖拉机是张战河的“授意、指示行为”和王爱民“无证驾车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故本院综合王爱民、张战河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财保支公司向王爱民、张战河追偿赔偿总额70000元的10%,即7000元较为合适。鉴于张战河系拖拉机车主,对拖拉机的管理、上路有支配权,授意和指示无拖拉机驾驶执照的王爱民驾驶拖拉机,过错较大,本院酌定其承担赔偿额7000元的60%赔偿责任,即4200元。王爱民无证驾驶拖拉机行为系无偿帮忙、好意施惠行为,过错明显较张战河小,本院酌定其承担赔偿额7000元的40%赔偿责任,即2800元。故对财保支公司要求张战河偿付赔偿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王爱民偿付赔偿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保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战河辩称,其与王爱民均持有合法的驾驶证照,经过专业培训及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的问题。本院认为,王爱民持有的是C1E驾驶证,按其准驾资格不得驾驶拖拉机,与拖拉机驾驶执照不符,属于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故张战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战河辩称,王爱民无证驾驶并不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和认定其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和依据,交通事故与王爱民无证驾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爱民无证驾驶拖拉机,是张战河授意、指示行为和王爱民驾车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且未放置警示标志、未粘贴反光标志行为是无证驾驶行为的延续,与无证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最终酿成交通事故。因此,王爱民无证驾驶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战河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战河辩称,侵权人只有在免责情况下才可以追偿,财保支公司的赔偿款不是垫付款,不具有追偿权,不存在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财保支公司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并不是侵权人免责情况下,而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的三种情形,财保支公司在实际赔付第三人后,即享有了追偿权。本院(2012)农七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财保支公司赔偿陈芳的70000元,系医疗费等损失,应认定为财保支公司的垫付款,故张战河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战河辩称,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农七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财保支公司向陈芳赔偿后,与陈芳、张战河、王爱民之间再无任何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2)农七民一终字第65号案件中,解决的是陈芳与财保支公司、张战河、王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条表述的是陈芳与财保支公司、张战河、王爱民之间再无任何纠纷,而本案解决的是财保支公司与张战河、王爱民之间追偿权纠纷,该纠纷是建立财保支公司实际赔付的基础上,故张战河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战河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6月20日,该案经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调解结案,财保支公司于2012年8月3日赔偿陈芳70000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才开始实施,该解释不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两年,财保支公司于2012年8月3日支付陈芳赔偿款,至财保支公司2014年7月18日起诉,不满两年,财保支公司主张追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溯及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实施,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财保支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张战河、王爱民主张追偿权,该案至今尚未审理终结,依法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张战河的上述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战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赔偿款4200元;三、被上诉人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赔偿款2800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合计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负担945元,被上诉人张战河负担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敬 红代理审判员 殷栗平代理审判员 刘志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信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