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磊,男,。系张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张某磊,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3年经当时的大队、生产队规划给了原告一块宅基地建房居住。后经龙曲镇政府与王泽普行政村对全村进行土地丈量发证,1990年5月27日太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龙曲乡集建王泽普字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宅基地东临大沟、西邻荒地、南邻张某兴、北临张某仁。2014年夏天,原告拆除旧房建新房,被告多次无理取闹,强行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建房;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应该是16米、不是18米,原告的宅基地应以龙曲镇国土所宅基地存根档案为准。原告建房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原告应当拆除。由于原告的建房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0年5月27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某某发了龙曲乡��建(王泽普)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宅基地东临大沟、西邻荒地、南邻张某兴、北临张某仁。南北长(其中东边22.7米、西边23.7米)东西长(南边17.8米、北边18米),该宗土地其中179.3平方米为临时用地。2014年夏季原告张某某扒掉旧房建新房,现已建到二层未竣工。被告潘某某以原告所建房屋侵占其荒地为由阻止原告施工。依据被告潘某某的申请,本院在太康县国土资源局龙曲镇国土所调取了原告张某某的宅基地存根,该存根显示原告张某某的宅基地东临可耕地、西邻集体荒地、南邻集体荒地、北临张某仁住宅。南北长(其中东边22.8米,西边22.3米)、东西长16.2米,该宗土地其中131.9平方米为临时用地。根据现场测量,原告现有建筑东西长14.91米、南北长17.65米。原告张某某门楼垛子东西长0.5米、门楼垛子地基东西长0.97米。上述事实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薄为准。原告所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太康县国土局龙曲国土所的存根不一致,应当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龙曲国土所登记的存根为准。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侵占其荒地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所建门楼垛子地基超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显示的东西长0.47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损失,属反诉请求,未在指定期限缴纳反诉费,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张某某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标示范围内行使权利。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向阳审判员  曹英时审判员  秦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翔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