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汤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汤凯,严洁,姚瑞同,夏汉珠,钟根法,徐惠芬,王浩,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李雪松,万成继,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欧阳子江,钟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234号原告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中市127号。法定代表人王相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毅,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483号1号楼1313室。法定代表人赵永进。被告汤凯。被告严洁。被告姚瑞同。被告夏汉珠。被告钟根法。被告徐惠芬。被告王浩。被告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迎宾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继辉。被告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城北路1255号。法定代表人刘圣西。被告李雪松。被告万成继。被告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金浪镇时思时兴路。法定代表人万成继。被告欧阳子江。被告钟海。原告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汤凯、严洁、姚瑞同、夏汉珠、钟根法、徐惠芬、王浩、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李雪松、万成继、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欧阳子江、钟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惟明,被告欧阳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汤凯、严洁、姚瑞同、夏汉珠、钟根法、徐惠芬、王浩、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李雪松、万成继、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额/额度协议》(编号:苏农担保字(2013)第(00094)号),约定由原告为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800万元额度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被告汤凯、被告严洁、被告姚瑞同与被告夏汉珠、被告钟根法与被告徐惠芬、被告王浩分别以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36号407室,车库、昆山市周市镇昆山花园91号楼104室与昆山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177号楼2511室,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景秀苑11号楼601室,601室、苏州市南环新村114幢402室、苏州市馨泓花园B区1幢1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分别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被告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李雪松与被告万成继、严洁、被告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并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的本金数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额/额度协议》约定,如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保证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雪松、欧阳子江、钟海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向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800万元,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被告李雪松、欧阳子江、钟海为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于2013年8月5日与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对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立的总额为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原告根据主合同对该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同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均为600万元。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4日,原告为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本金与利息5918575.02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资金5918575.02元;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918.58元(暂计至2014年2月2日,之后以5918575.0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4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判令被告李雪松、欧阳子江、钟海承担按份责任,如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李雪松、欧阳子江、钟海平均分担已履行债务;判令被告汤凯、被告严洁、被告姚瑞同、夏汉珠、被告钟根法、徐惠芬、被告王浩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如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36号407室,车库、昆山市周市镇昆山花园91号楼104室与昆山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177号楼2511室、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景秀苑11号楼601室,601室、苏州市南环新村114幢402室、苏州市馨泓花园B区1幢102室房屋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判令被告严洁、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李雪松、万成继、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如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严洁、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李雪松、万成继、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要求判令被告李雪松、欧阳子江、钟海承担按份责任,如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李雪松、欧阳子江、钟海平均分担已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保留相应的权利。被告欧阳子江辩称,本人并未参与案涉借款向银行提供的保证,《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本人不应承担保证及其他任何法律责任。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汤凯、严洁、姚瑞同、夏汉珠、钟根法、徐惠芬、王浩、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李雪松、万成继、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钟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一份(编号:苏农担保字(2013)第(00094)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01006)第(000001)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800万元额度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抵押、质押方式作为反担保,相关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为本协议的从合同;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按期还款,解除原告保证责任,若有违反,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原告保证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罚金,因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一份予以证明。同日,被告汤凯,被告严洁,被告姚瑞同、夏汉珠,被告钟根法、徐惠芬,被告王浩(反担保抵押人)分别与原告(反担保抵押权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合同均约定依据编号为苏农担保字(2013)第(00094)号的《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主合同),原告为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人愿意为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主合同及反担保抵押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反担保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主合同与反担保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反担保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无论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反担保抵押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反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主债务的,反担保抵押权人在实现保证义务之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分别为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36号407室,车库、昆山市周市镇昆山花园91号楼104室与昆山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177号楼2511室、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景秀苑11号楼601室,601室、苏州市南环新村114幢402室、苏州市馨泓花园B区1幢102室的房屋,后上述抵押物均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五份、房屋他项权证六份予以证明。2013年1月25日与2013年1月30日,被告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李雪松与被告万成继、严洁、被告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反担保权利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合同均约定依据编号为苏农担保字(2013)第(00094)号的《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主合同)约定,原告为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人愿意为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主合同及反担保权利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反担保权利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主合同与反担保权利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保证债权的一切费用;当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无论其或第三人是否向反担保权利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反担保权利人均有权首先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人放弃要求物的担保优先受偿的抗辩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的,各反担保保证人对反担保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中,被告李雪松、万成继在反担保保证人栏签字,被告严洁在万成继所在反担保保证人签字栏下方的配偶栏签字。另查明,被告严洁与万成继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共三份、结婚证予以证明。2013年1月25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原告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李雪松、欧阳子江、钟海(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2013320501006)第(000001)号),约定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向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800万元,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李雪松、欧阳子江、钟海为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欧阳子江的申请,本院对该《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二)处的签名“欧阳子江”是否为被告欧阳子江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并非被告欧阳子江本人所写。被告欧阳子江为此预交鉴定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2013年8月5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甲方、承兑银行)与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HT0063113000023),由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对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立的总额为120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乙方应按承兑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金额60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甲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乙方在甲方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乙方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对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苏州银行字(2013320501006)第(000001)号合同项下乙方的逾期贷款,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签发出票人为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均为6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24日。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予以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代偿义务。2014年1月24日,原告为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偿逾期贷款本金5918575.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予以证明。另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为本案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额/额度协议》、被告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李雪松与被告万成继、严洁、被告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被告汤凯、被告严洁、被告姚瑞同与夏汉珠、被告钟根法与徐惠芬、被告王浩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与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被告李雪松、钟海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与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按照约定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支付票款即转为逾期贷款,原告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保证金额/额度协议》对此明确进行约定,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欧阳子江在《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的签字,鉴定意见倾向认定非其本人所签,现因原告撤回要求判令被告李雪松、欧阳子江、钟海承担按份责任,如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李雪松、欧阳子江、钟海平均分担已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汤凯、被告严洁、被告姚瑞同与夏汉珠、被告钟根法与徐惠芬、被告王浩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李雪松与被告万成继、严洁、被告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均提供反担保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李雪松、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严洁在万成继所在反担保保证人签字栏下方的配偶栏签字,应当视为万成继的配偶严洁知晓并同意万成继提供担保,该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成继、严洁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汤凯、严洁、姚瑞同、夏汉珠、钟根法、徐惠芬、王浩、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李雪松、万成继、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918575.0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18.58元(暂计至2014年2月2日,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18575.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4467元;三、若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汤凯抵押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36号407室,车库房屋在最高债权限额120万元范围内(房屋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杨字第00001630**号),就被告严洁抵押的坐落于昆山市周市镇昆山花园91号楼104室房屋在最高债权限额70万元范围内(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周市字第2730345**号)、坐落于昆山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177号楼2511室房屋在最高债权限额95万元范围内(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3030839**号),就被告姚瑞同、夏汉珠抵押的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景秀苑11号楼601室,601室房屋在最高债权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玉山字第1030944**号),就被告钟根法、徐惠芬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南环新村114幢402室房屋在债权数额70万元范围内(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487**号),就被告王浩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馨泓花园B区1幢102室房屋在债权数额140万元范围内(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487**号)经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李雪松、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万成继、严洁共同对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4402元,由原告负担2721元,由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68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万元,由原告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欧阳子江(由原告直接支付至被告欧阳子江的下列银行账号:户名:欧阳子江,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东大名支行,账号:41×××1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刁 怡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俞优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