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王海龙的名义与濮阳县清河头乡刘思公寨村村民郭某某在网络上结识并交往,在取得郭某某的信任后,2014年8月3日王某某以家中有急事用钱为由向郭某某借钱25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8月31日,王某某又以朋友急用钱为借口向郭某某借钱,王某某在濮阳县清河头乡刘思公寨村村口等待郭某某送来的银行卡和密码后,取现金4000元用于个人消费。郭某某后催其还钱,王某某拒不还借款,并将郭某某的手机号、QQ号拉黑。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出示了抓获经过、案发经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账单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收到条、清河头派出所证明、通话详单、手机取证报告、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王海龙的名义与濮阳县清河头乡刘思公寨村村民郭某某在网络上结识并交往。2014年8月3日、8月31日,王某某以有急事用钱为由,先后二次向郭某某借钱共计65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郭某某后催其还钱,王某某拒不还借款,并将郭某某的手机号、QQ号拉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出赃款6500元,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我通过QQ聊天认识了郭某某,后来我们见了面,我怕她以后找到我,就告诉她我叫王海龙,是在工地上干活的,家是濮阳市的。我们交往了有一段时间,我取得了郭某某的信任,第一次我说家中有事,找郭某某借钱,郭某某同意了,但她没有钱,她找了一个货运站,用她的信用卡给我刷了3000元,给了货运站30多元钱的手续费,我拿走了2500元钱,剩下的钱给郭某某了,这2500元钱被我吃饭、买东西花完了。过了一段时间,我手中没有钱了,我给郭某某说我朋友有事急用钱,郭某某将她的银行卡给我,并给我说了密码,让我自己去取,我取了4000元钱,这4000元钱被我买东西、玩花完了,后来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当时手里没有钱,就不理她了,并将她的手机号、QQ号拉黑了。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我和王海龙是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的,我们聊了有三、四个月。2014年8月份,王海龙向我借钱,说回家给他父亲过三年,我就在濮阳市里的一个物流公司里给他刷了3000元钱,然后他给了我470元,给了物流公司中介费30元,他一共拿走了2500元。2014年8月份,王海龙打电话说他的工地上摔伤了人,现在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等着用钱,让我借给他4000元,我就把我建设银行的卡给他送到了村口,王海龙在一个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了4000元现金。2014年9月11日,我给王海龙打电话让他还钱,王海龙不还钱,也不接我的电话,我给他发短信他也不回,2014年9月13日他把我的QQ号、手机号拉黑了。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濮阳市开州路车站院内的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我们公司有POS机,一笔3000元的信用卡透支,在我们这收6元钱的手续费,郭某某在我们这有刷卡记录,但时间长找不到放哪了。另有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贷记卡已出账单查询结果、撤诉申请书及收到条、谅解书、清河头派出所证明、手机套餐及固定费详单、手机取证报告、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国玺审 判 员 马东丽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