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郭某与李某乙、李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郭某,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被告:李某丙,农民。被告:李某丁,农民。被告:李某戊,农民。被告:李某己,农民。被告:李某庚,农民。原告李某甲、郭淑花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郭淑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已年高体弱多病,已生活不能自力,多年同被告李某庚一起生活,现在被告李某庚已经承担不了二原告的生活费用,被告李某庚要求二原告由各被告轮流赡养。故二原告请求贵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庚一起生活,其余五被告每年承担赡养费4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听老人意见。被告李某丙辩称:听老人意见。被告李某丁辩称:听老人意见。被告李某戊辩称:听老人意见。被告李某己辩称:听老人意见。被告李某庚辩称:我要求老人轮养。经审理查明:六被告系二原告子女。现二原告年迈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需要被告尽到赡养义务。二原告常年居住在被告李某庚家中并由其赡养,因被告之间就老人赡养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庚一起生活由其赡养,其他五被告每年承担赡养费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材料为凭,这些材料经本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生存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已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已年迈,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生活经济来源,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赡养方式多种多样,以居家为基础,考虑到李某甲、郭淑花常年随同被告李某庚一同生活,已适应这种居住环境及形成固定的生活方式这一客观事实,从有利于二原告的身心健康出发,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继续随同被告李某庚一同生活,且由其赡养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二原告年迈体弱,在生活饮食方面需增加适当的营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年承担4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郭淑花自2015年4月2日起随同被告李某庚一同生活,并由其进行赡养;二、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4月2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郭淑花赡养费共计4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被告李某丙自2015年4月2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郭淑花赡养费共计4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四、被告李某丁自2015年4月2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郭淑花赡养费共计4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五、被告李某己自2015年4月2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郭淑花赡养费共计4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六、被告李某戊自2015年4月2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郭淑花赡养费共计4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承担。如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倪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