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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嫩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强与丁明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丁明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刘强,男,汉族。被告丁明辉,男,汉族。原告刘强与被告丁明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丁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自来水工程安装队业主,因嫩江县临江乡前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11月14日嫩江县临江乡前马鞍山村用229.95亩土地让原告耕种六年,用于抵顶欠原告的工程款,并签订了协议。2014年4月2日原告将229.95亩土地中的168.9亩以每亩400.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五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但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67,560.00元,被告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67,5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嫩江县临江乡前马鞍山村村书记说,在村里账目上,没有体现欠原告钱,需要算账后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临江乡前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以土地抵顶债务协议书及土地数量明细。证实嫩江县临江乡前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程款,用土地抵顶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2014年4月2日原告将229.95亩土地中的168.9亩以每亩4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五年,每年承包费为67,5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自来水工程安装队业主,因嫩江县临江乡前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11月14日嫩江县临江乡前马鞍山村用229.95亩土地,让原告耕种六年用于抵顶欠原告工程款,并签订了协议。2014年4月2日原告将229.95亩土地中的168.9亩以每亩400.00元的价格承��给被告,承包期为五年,每年的土地承包费67,5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嫩江县临江乡前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给原告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土地承包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明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67,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1,570.00元,减半收取78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苏枫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