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恩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恩维,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维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恩维及其辩护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恩维驾驶蒙DEV7**号轿车,沿平庄镇内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房身村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在路口内左转弯待行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蒙DGV3**两轮摩托车(后载:赫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恩维弃车逃逸。2014年12月1日9时许,张恩维主动到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赫某某构成轻微伤。经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恩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恩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恩维驾驶蒙DEV7**号轿车,沿平庄镇内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房身村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在路口内左转弯待行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蒙DGV3**号两轮摩托车(后载赫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赫某某的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恩维弃车逃逸。2014年12月1日张恩维主动到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恩维与被害人刘某某、赫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赫某某经济损失五千二百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二万一千五百元(含住院期间已付医疗费五万八千五百元),被害人赫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赤公元(交)受字(2014)106号受案登记表及110指挥中心接、出、处警记录证实,13039593528号手机于2014年11月29日17时18分报案称在平庄新汽车站东100米处有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2、被害人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她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平庄回家,在新房身村路口处想左转弯,因对面来车,就停车在路口中间等待,从后面来一辆车撞到她乘坐的摩托车了,不一会“120”救护车到来,她被送往医院。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张恩维是连襟,2014年11月29日17时30分,他接到他妻子张某乙的电话说张恩维发生交通事故了,让他去看看,在事故现场听说张恩维可能喝酒了,他以为是轻微事故,就对交警谎称车是他开的,后来看到伤者的伤情很重,怕有责任,又到公安局说明了真实情况。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17时30分左右,他接到张恩维妻子电话说张恩维出事了,他来到现场,没见到张恩维夫妇,孙某某正好赶到现场,他就让孙某某假充司机,孙同意了。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与被告人张恩维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她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蒙DEV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她和被告人拨打了110、120电话,她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张恩维不知去向,次日中午才回家。她在事故发生后给张某丙和儿子张某丁打过电话。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晚,她接到张某丁的电话,说张恩维驾车出事了,她让她丈夫孙某某去看看,她去医院,警察将孙某某带走时她才知道孙某某冒充司机一事。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张恩维的儿子。事故发生当晚他没让孙某某顶替他父亲冒充司机。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状况。9、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恩维准驾车型为C1,被害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E,及蒙DEV7**号轿车、蒙DG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情况。10、赤峰宝山医院疾病诊断书、赤峰宝山医院院前急救记录、出诊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赫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1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元)公(医)鉴(刑)字(2014)166号、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赫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2、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元公交认字(2014)第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恩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赫某某无责任。1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凭证及扣押清单证实肇事车辆被扣押。14、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恩维肇事后不在现场,无法联系,刘某某脑部受伤严重,无法正常表述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12月1日上午,张恩维到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15、赤公元(交)行罚决字(2014)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张恩维给予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16、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受害人赫某某与被告人张恩维家属于2014年11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赫某某经济损失合计52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恩维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恩维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合计221500元。被告人张恩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恩维及各当事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8、被告人张恩维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他驾驶蒙DEV7**号轿车,拉着妻子张某甲,沿平庄内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房身村路口时,由于对面车多,灯光很亮,他好象看到前面路口有一辆左转弯待行的摩托车,忙踩刹车但还是相撞了。他下车用尾号是3528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由于害怕就跑到古山呆了一晚,2014年11月30日回家,2014年12月1日来交警大队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司法局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恩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玉明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