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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庆柱与荆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柱,荆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051号原告王庆柱,男,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伟杰,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向华、梁友谊,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柱与被告荆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柱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被告荆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5月8日,被告荆伟杰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4万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4年5月30日清偿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荆伟杰拒不偿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偿还,则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造成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按照欠款总额的20%计算律师代理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产生的违约金(从出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全部清除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祈同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辩称,1、借款金额不属实,实际金额应该是12万元;2、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另有他人;3、本借款协议是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违法发放高利贷,其借据内容显失公平,该借款合同应是无效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王庆柱与被告荆伟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荆伟杰借原告王庆柱人民币12万元,担保人祈同新以连带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具体内容为:1、上述借款偿还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5月30日,如上述借款不能在2014年5月30日前清偿,则从出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如因借款人不能及时清偿上述借款而导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则借款人荆伟杰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人等,律师代理费按照总欠款额的20%部分计算);3、上述借款及约定,由担保人祈同新以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方式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出借人可以自行选择由担保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5月8日,原告王庆柱与被告荆伟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荆伟杰借原告王庆柱人民币12万元,担保人祈同新以连带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具体内容为:1、上述借款偿还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5月30日,如上述借款不能在2014年5月30日前清偿,则从出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如因借款人不能及时清偿上述借款而导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则借款人荆伟杰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人等,律师代理费按照总欠款额的20%部分计算);3、上述借款及约定,由担保人祈同新以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方式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出借人可以自行选择由担保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因上述协议纠纷与其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4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荆伟杰分两次向原告王庆柱借款24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4年4月2日所借12万元不实,实际是由钢筋款折抵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8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伟杰支付拖欠原告王庆柱的借款240000元及违约金(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荆伟杰支付原告王庆柱律师代理费4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及保全费1960元,由被告荆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