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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207号原告:王某甲,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子君,颍上县八里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高某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余某、王某乙、王某丙到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生活的基本事实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颍上县建颍乡管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组,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及双方分居的事实;5、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基本事实情况。被告高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娘家在贵州省普定县猫洞乡可处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在外务工相识后于××××年××月××日举办结婚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5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闹,互不谅解。被告后即外出去向不明,且无音讯。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5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一度共同生活,但后因生活琐事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系这种关系对双方均不利。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香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家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