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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陶大庆、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大庆,周建军,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大庆。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军。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80号。法定代表人陈东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大庆因与被上诉人周建军、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携,被上诉人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原审被告汇融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周建军借用其妻子许雪琴(双方于1992年9月12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6)以卡卡转账的方式向樊虞宝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8)汇入350万元。2012年11月1日,陶大庆向周建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借款人陶大庆向周建军借到人民币350万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为365天: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逾期归还的,按日0.15%支付违约金。若双方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由担保人汇融小贷公司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本次借款引起的一切经济偿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因债权人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交通费用、违约金等。汇融小贷公司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一栏签章确认。2013年12月11日,周建军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陶大庆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陶大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日按借款本金350万元的日0.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汇融小贷公司对陶大庆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陶大庆、汇融小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周建军与陶大庆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周建军作为出借人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周建军向法院的提供借条、转账凭证、对话录音、短信、资金账户往来明细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周建军与陶大庆之间存在350万元的借贷关系。陶大庆对周建军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对陶大庆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陶大庆应否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涉案借条中虽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仍应结合实际履行过程中有无支付利息的行为综合判断。本案中,周建军主张双方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7%,陶大庆已支付5个月利息。根据周建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记载,陶大庆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11日向周建军汇款62000元、59500元、61602.38元、55500元、61400元。陶大庆对上述付款事实不持异议,仅抗辩系代樊虞宝支付利息,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与其向周建军发送的短信内容不符,故对陶大庆此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周建军与陶大庆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在陶大庆于2012年11月1日借条出具后向周建军支付的款项应为利息,且利率标准与周建军主张的月息1.7%基本相当,故原审法院对周建军利息主张予以采信。因周建军主张的借款利率标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周建军主张按月利率1.7%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陶大庆应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对于逾期付款行为,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周建军主张的借款利息既包括借期内的利息,也包括逾期利息,另外还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周建军主张的借期内的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借期内的利息应以周建军的主张为准,即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标准,从2013年5月10日起算至2013年10月31日,总额为340371.84元。而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应以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汇融小贷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依据上述规定,公司违反前述条款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不能简单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理由如下: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本案中,汇融小贷公司对其于2012年11月1日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汇融小贷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并不具备外部约束力,其公开不构成交易相对人的“推定知晓”,故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周建军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在汇融小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周建军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周建军为善意第三人,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汇融小贷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的期间和保证的范围,周建军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汇融小贷公司对陶大庆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汇融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陶大庆追偿。汇融小贷公司以本案所涉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违反《公司法》规定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陶大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建军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期内的利息金额为340371.84元;借期届满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以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汇融小贷公司对陶大庆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汇融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陶大庆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5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60元,由陶大庆、汇融小贷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陶大庆向本院提起上诉。陶大庆上诉理由:1、陶大庆收到的借款来自樊虞宝,本案借款存在于陶大庆与樊虞宝之间,而非陶大庆与周建军之间。2、原审法院未根据陶大庆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将樊虞宝列为本案第三人,更未通知樊虞宝出庭作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从而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周建军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建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陶大庆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汇融小贷公司陈述称:以一审中汇融小贷公司的陈述意见为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陶大庆提交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就樊虞宝诉朱法兴、董卫民、江苏省天成自控座椅有限公司、宿迁市迅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目的是证明本案350万元借款关系存在于陶大庆与樊虞宝之间,樊虞宝已经就该债权通过诉讼向陶大庆主张并已得到判决支持。陶大庆当庭陈述,(2014)熟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争金额790万元中包含了本案的350万元,该790万元是陶大庆将债权转让给樊虞宝的,因为陶大庆对樊虞宝负有债务,所以就将朱法兴欠陶大庆的债权转让给樊虞宝。对于本案350万元樊虞宝是如何支付的事实,陶大庆二审庭审中陈述,樊虞宝于2012年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0日分三次向陶大庆转账50万元、180万元、100万元,合计330万元。之所以有20万元的差额,是先把利息预扣了。针对陶大庆提交的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有关陈述,被上诉人周建军质证意见为:(2014)熟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定,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该判决书第三页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11月26日,陶大庆通过银行分四次分别转账给樊虞宝2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40万元,共计790万元。同日,樊虞宝通过银行分四次分别转账给朱法兴2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40万元,共计790万元”。该案的原告是樊虞宝,被告是朱法兴、董卫民等,该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朱法兴、董卫民归还原告樊虞宝借款本金790万元及相应利息中的790万元即指“樊虞宝通过银行分四次分别转账给朱法兴2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40万元,共计790万元”。该790万元中并不包含本案的350万元,故该判决与本案无关。针对陶大庆提交的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有关陈述,原审被告汇融小贷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樊虞宝是通过债权转让获得对朱法兴主张债权的原告主体资格,陶大庆已经将包含本案债务在内的款项向樊虞宝清偿了,如果本案仍判决由陶大庆向周建军偿还350万元,则会发生陶大庆就同一笔借款既向樊虞宝清偿又向周建军清偿的后果。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陶大庆与周建军之间是否存在350万元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建军主张与陶大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应当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审理中,周建军已向法院提供借条、转账凭证、对话录音、短信和资金账户往来等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350万元的借贷关系。首先,借条中载明“今由借款人陶大庆向周建军借到人民币350万元”,从借条文义看,一方面说明双方已经达成借款350万元的合意,可作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另一方面说明陶大庆认可已收到周建军350万元借款,可作为周建军已经交付款项的间接证据。其次,周建军提供的转账凭证和樊虞宝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周建军已于陶大庆出具借条的前一天从其妻子许雪琴的银行账户向樊虞宝支付350万元;同时,樊虞宝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11月24日向陶大庆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50万元。上述款项交付行为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再次,周建军提供的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陶大庆存在向周建军定期汇款的行为,尽管该五笔汇款金额不尽一致,与周建军主张的利息也存在差额,但该五笔汇款的时间均相对固定,且金额均在55000元-62000元之间,差距不大。且由于陶大庆与周建军除了本案纠纷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周建军主张这是陶大庆针对本案借款每月支付的利息具有合理性,且与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此外,周建军与陶大庆、樊虞宝等人的对话录音、短信往来等证据,进一步证明陶大庆承认收到周建军350万元借款。综上,周建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足以令人相信周建军向陶大庆交付35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综合审查周建军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其已完成举证责任;陶大庆如欲推翻该事实认定,应当根据《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案二审审理中,陶大庆否认其与周建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陈述,虽然当时双方曾经达成借款意向,但最终陶大庆只是向樊虞宝借款,而并未与周建军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对该主张,陶大庆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包括:1、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陶大庆认为该判决书可以证明,由于其对樊虞宝欠有包含本案350万元在内的借款,为偿还该借款,其将其对朱法兴的债权转让给樊虞宝。樊虞宝依据该受让的债权诉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请求朱法兴还款,并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因此,陶大庆只是与樊虞宝存在借款关系,且因债权转让而清结,如果本案再判令陶大庆对周建军还款,将导致其就同一笔债务承担双重责任。2、陶大庆主张,其虽然与周建军有借款意向,但由于周建军对其不信任,因此,最终由周建军借款给樊虞宝,再由樊虞宝借款给陶大庆。而樊虞宝实际只转账给陶大庆330万元,并预扣利息20万元,合计350万元。在(2014)熟民初字第0029号判决书中,樊虞宝举证其向陶大庆支付的2012年11月7日50万元、11月14日180万元、11月20日100万元合计330万元即本案借款。3、对于陶大庆向周建军的定期汇款,陶大庆反驳称该五笔款项并非向周建军返还的利息,而是应樊虞宝的指示向周建军付款,并不能证明其与周建军之间直接建立了借款关系。本院认为,陶大庆的上述反驳理由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向周建军借款的事实。首先,陶大庆称其本欲向周建军借款,但后来转变为两个借款关系,即周建军借款给樊虞宝,再由樊虞宝借款给陶大庆。但其既未提供周建军与樊虞宝之间就该350万元的借款协议,也未提供陶大庆与樊虞宝之间的借款协议,仅以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明两个借款合意的达成,亦不足以否定周建军与陶大庆之间的借款合意,即2012年11月1日的借条。其次,陶大庆提供的(2014)熟民初字第0029号判决书仅能证明樊虞宝作为债权人向朱法兴主张债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陶大庆将其对朱法兴的债权转让给樊虞宝的事实。因为陶大庆既不能提供其与朱法兴之间的借条或借款协议,无法证明其对朱法兴享有债权;也不能提供其与樊虞宝之间的借款协议以及债权转让协议,无法证明其与樊虞宝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故陶大庆主张其就同一笔债务承担了双重责任并无证据证明。况且,即使其将来能就樊虞宝的债权转让找到新证据,亦可另案向樊虞宝主张,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此外,一审庭审中,周建军主张,陶大庆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4日两次收到樊虞宝转账合计350万元,该350万元即为本案借款。陶大庆发表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11月24日250万元是樊虞宝偿还陶大庆2012年11月23日向樊虞宝出借的借款(陶大庆于2012年11月23日向樊虞宝转入250万元)。2012年11月20日的100万元是陶大庆与樊虞宝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而陶大庆在本案二审中陈述,其实际于2012年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0日分别收到樊虞宝转账50万元、180万元、100万元合计330万元,构成本案的借款350万元(预扣利息20万元)。可见,陶大庆在二审中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存在一定矛盾。关于陶大庆对向周建军支付利息的反驳,由于上述五笔利息中仅有一笔注明“老樊利息”,并不足以证明该五笔转账均系依樊虞宝指示向周建军付款,更不足以推翻周建军为证明双方借款关系而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综上,周建军为证明其与陶大庆之间存在350万元的借款关系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反之,陶大庆虽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周建军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判令陶大庆向周建军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至于陶大庆上诉提出的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请求,由于其并未作出充分说明其无法举证,且依法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理由,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陶大庆上诉提出应追加樊虞宝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由于樊虞宝与双方借款关系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陶大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0元,由上诉人陶大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