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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与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义和金属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唐山市丰南区义和金属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负责人杨泽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印明,该行职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投资人朱焕乔。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义和金属制品厂。投资人赵平。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义和金属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明到庭参加诉讼送,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义和金属制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月利率10.5‰,期限至2013年10月9日,由唐山市丰南区义和金属制品厂担保,贷款到期后丰南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5987.50元,本息合计115987.50元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义和金属制品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10月15日从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签订了唐山丰南联社农信字借字2012第3765201290889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90000元,月利率10.5‰,期限至2013年10月9日。同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义和金属制品厂与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唐山丰南联社农信保字2012号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自其贷款账号转存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在农商银行的账号,转款金额人民币900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归还利息189元,2012年11月28日还息976.5元,2013年1月23日还息1921.5元,合计还息3887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2598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名下借款借据一张,贷款结息登记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提供借款,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义和金属制品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请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请求及约定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已经偿还借款利息3887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已经扣除,自借款之日至起诉日2014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及罚息2598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尚欠的利息25987.50元(已经扣除偿还利息3887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义和金属制品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唐山市丰南区双利机械厂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义和金属制品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