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秀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秀虎,工人。2009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1月15日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秀虎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秀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秀虎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储物箱内放有准备好的刀具,自无棣县埕口镇路北购物中心尾随该超市下班女工邢某等人,行驶至鲁北医院北约500米处时,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邢某不备,抢走挎包一个,价值96元,挎包内有现金9元、邢某身份证、鲁北购物中心抽奖券等物品,并致使邢某眉头划伤。2、2014年12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秀虎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携带刀具,自无棣县埕口镇华信超市尾随该超市下班女工吴某乙等人,行驶至埕口镇宋王村与赵郭桥村之间的河坝公路上时,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吴某乙别倒在地后,手持刀具抢走挎包一个,价值100元,挎包内有现金165元、天语牌手机一部,价值179.4元,以及吴某乙身份证、充值卡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刘秀虎又欲抢吴某乙同伴张某时未能得逞而逃窜。3、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秀虎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储物箱内放有准备好的刀具,自无棣县碣石山镇大吴码头村尾随被害人孟某,行驶至德惠新河西岸河坝公路上时,将骑电动车的孟某拽倒在地后,抢走孟某现金153元。4、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秀虎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储物箱内放有准备好的刀具,自无棣县碣石山镇华信超市尾随该超市下班女工刘某等人,行驶至碣石山镇付家码头村村东德惠新河西岸河坝公路一岔路口时,拉拽被害人刘某衣服欲抢其钱财但未能得逞。5、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秀虎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储物箱内放有准备好的刀具,自无棣县碣石山镇京博加油站附近尾随被害人高某,行驶至德惠新河东岸河坝公路梁家桥北约1000米处时,拉拽骑电动车的高某衣兜并将其别倒在地殴打,欲抢钱财但未能得逞。6、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秀虎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储物箱内放有准备好的刀具,自无棣县碣石山镇梁家桥附近尾随被害人商某,行驶至滨州市北海新区马山子镇帝赐街村村西约1000米处时,将骑电动车的商某推倒在地后殴打,欲抢钱财但未能得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以上事实,被告人刘秀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吴某乙、孟某、刘某、高某、商某陈述,证人赵某、吴某甲、孙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及作案刀具一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秀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作案6起,其中3起未遂,涉案价值702.4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秀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秀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秀虎退还被害人财物,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秀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审 判 员 吴会岭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