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某甲、詹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詹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66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家住乐平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农民,家住婺源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詹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谢某甲、詹某分别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本市横店镇“万花园”工程的部分项目。2013年2月份,被告人詹某为图便利,未经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授权,通过江西省婺源县一家刻章店,伪造了内容为“浙江省东阳市横店九洲清宴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印章1枚,并将该印章用于签订发包合同等。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詹某将上述印章上缴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移交公安机关。2013年6月份,被告人谢某甲未经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授权,让被告人詹某帮其伪造其承包工程的印章。被告人詹某遂通过上述刻章店伪造了内容为“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集团万花园澡身浴德项目部专用章”、“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集团万花园鸿慈永祜项目部”的印章各1枚,交与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甲将该2枚印章用于签订发包合同等。2014年1月下旬,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人谢某甲处收缴上述2枚印章,后移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郭某、楼某、徐某、谢某乙、汪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结账单、承包责任书、公章移交单、建筑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复印件、印章盖印效果、报案报告、申请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谢某甲、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詹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甲、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詹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詹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司印章的信誉和公司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詹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行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正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