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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兴海与涂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海,涂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兴海。被告涂建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王兴海与被告涂建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海,被告涂建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海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涂建明驾驶贵A×××××越野车在贵阳市花溪区田园路与原告驾驶的贵A×××××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快速处理协议书,被告涂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将车送去维修,产生维修费7580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8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758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建明辩称,该我赔的我会赔,与事故无关的项目我不赔偿。原告出示的照片的确是事故现场的,但原告标注的右大灯撞坏不认可,没有撞到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诉讼,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中,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我方认为1000元较合理。交通费500元过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认可;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只有2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24分,被告涂建明驾驶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贵阳市花溪区田园路与原告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涂建明承担全部责任,王兴海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送至天津汽车工业销售贵州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7580元、施救费4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费用后提车使用。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1、被告涂建明驾驶自己所有的贵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事发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2、关于已产生的维修费7580元,原告自认1100元(包括平衡杆、右下肢臂、右前减震、四轮定位等项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组,用于证明产生的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委托书、维修发票、拖车发票及收据,照片,出租车发票,原、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涂建明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王兴海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应由涂建明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建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兴海不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对该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财产损失为:1、事故车辆维修费7580元,已实际产生且有正式发票在案为证,扣除原告自认与本案无关的1100元,本院对其余6480元予以支持;2、拖车施救费40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发票在案,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程度、维修天数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四项损失共计728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7280元。该损失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海经济损失人民币728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