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田东如与黄继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如,黄继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田东如。被告黄继祖,农民。原告田东如诉被告黄继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祖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如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3分,一年内还清。被告并用一辆雪弗兰科帕奇牌私家车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继祖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黄继祖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田东如借现金70000元,并立下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田东如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定于一年内还清,并用私家车一辆担保,车辆号牌为鄂Q×××××。借款人黄继祖(捺印)2013年.7.30”。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另查明,前述借据中的担保物即鄂Q×××××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管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田东如与被告黄继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接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一年内即2014年7月30日以前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实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继祖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及辩解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继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东如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黄继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韶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