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侯XX与戴风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X,戴风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侯XX。委托代理人易四友。被告戴风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岳阳市巴陵中路新路口九盛大厦五楼。负责人邓珊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莎。原告侯XX与被告戴风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小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四友、被告戴风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XX诉称,2014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戴风华驾驶湘F×××××中型普通客车沿荣新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岳阳县工业园植山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和岳阳市一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用去医药费61594.86���。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空肠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脾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小肠系膜、大网膜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戴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戴风华驾驶的湘F×××××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550.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戴风华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医疗费应按20%核减非医保目录用药;湘F×××××中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近一个月再次住院并诊断为右膝关节内结构损伤、右侧踝间嵴骨折,无证据证明该项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构成3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该确定为12%;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二次因骨折住院的所有费用应该剔除。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9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岳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责任划分;证据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损伤程度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证据4、原告所在的植山村出具的关于原告从事职业的证明,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6、被��养人身份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7、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证据8、医药费发票、费用汇总详单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开支情况;证据9、被告戴风华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与保单,证明被告戴风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戴风华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9无异议;对于证据3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陪护时间有异议,因为不能确定原告的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理由是村委会没有证明原告从事何种职业的资格;对于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证据7中施救费跟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摩托车维修费无维修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对于证据8中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器具费均有异议,保险公司为此申请对原告骨折住院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用于骨折治疗的医药费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戴风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有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权利,并且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侯XX系岳阳县新墙镇植山村人,长年从事泥工建筑工作。2014年3月16日7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去建筑工地做事,行至岳阳县工业园植山村路段时,被告戴风华驾驶湘F×××××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和岳阳市一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10日出院,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脾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大网膜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2014年4月24日,原告因为切口疼痛、右膝酸软不适,再次入住岳阳市一医院,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损伤: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侧髁间嵴骨折(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3、腹部伤口感染。两次住院共计123天,用去医药费61594.86元。2014年8月20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空肠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脾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小肠系膜、大网膜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取内固定加休一个月,陪护1人;预计后段治疗费及再次手术费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戴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戴风华驾驶的湘F×××��×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2、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年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建筑业38248元/年;3、原告之父候某,1942年1月出生,母亲龙某,1946年9月出生,生育子女三人。2015年3月24日,巴陵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就原告侯XX骨折住院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用于骨折治疗的医药费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侯XX两次住院应属同一外伤所致,其医疗费用应属同一范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XX的损失有:1、医药费67595元(其中前期医药费6159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10139元);2、误工费16033元(38248元/年÷365天×153天);3、护理费14932元(35623元/年÷365天×153天);4、住院伙食补助3690元(123天×3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伤残赔偿金26790元(8372元/年×20年×16%);7、被扶养人生活费7402元(6609元/年×21年×16%÷3);8、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9、施救费1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11项共计148342元。本院认为,被告戴风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XX请求赔偿,其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湘F×××××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XX损失85657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XX损失40917元。三、由被告戴风华赔偿原告侯XX21768元。四、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戴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指定的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征收1766元,由被告戴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荣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