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孟召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孟召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张志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继华,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召磊,农民。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孟召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华、李玉光,被告孟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国诉称,我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4年5月份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将位于聊城市振兴西路6号楼的门店及皮阿诺品牌的经营权转让给我。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我给付被告转让费20万元。事后得知,被告并非该门店及皮阿诺品牌的经营权人,另有他人经营。被告隐瞒了他人经营的事实,导致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0万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转让协议属于无效,被告应将20万元转让费返还给我。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转让费,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转让费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召磊辩称,协议中约定的皮阿诺专营店为我和前妻田格共同经营,个体工商登记注册用的是田格的名字。后因我与田格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将该专营店分割给我,且于2014年4月28日变更了经营权人为我本人。因此,我没有隐瞒事实。2014年5月4日我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该专营店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44.5万元,约定2014年5月4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更名后3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次给付20万元,但无力支付余款24.5万元。为此,双方又协商将余款24.5万元中的23万元作为我的出资,与原告合伙经营该专营店,并另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该专营店,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23万元,享有50%的股份,我出资23万元享有50%的股份,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双方共同经营两个月后,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为此,原告欲退伙,但原告不愿承担合伙亏损。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孟召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聊城市振兴西路6号楼的门店及皮阿诺衣柜品牌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44.5元。原告在2014年5月4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24.5万元在更名后3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5月4日支付被告转让费15万元,又于2014年5月7日支付被告转让费5万元。由于原告资金不足,无力支付全部转让费用,双方协商合伙经营该专营店,并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该专营店,并详细约定了出资方式、盈余分配方式、退伙方式等内容。由于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原告欲退出合伙,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0万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孟召磊与田格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聊城东昌府区皮阿诺衣柜专营店的经营权归孟召磊所有。皮阿诺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孟召磊颁发了加盟授权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合伙经营协议书,转让协议书中双方就该专营店转让方式进行了约定。合伙经营协议书中又对合伙经营方式作出了详细的约定。3、离婚协议书及加盟授权书,证明了被告孟召磊在离婚协议中取得了该专营店的经营权,并获得了皮阿诺衣柜的加盟授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合伙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经济秩序的角度看,原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支付了部分转让费,显然不能再行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上看,并未发现协议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因此原告张志国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不存在合同法上无效的法定情形。要求返还转让费20万元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宓登山审 判 员 袁振宇人民陪审员 宋士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