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瑾,金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王瑾,女,汉族,1975年12月28日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金阿兴,男,1969年3月15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瑾诉被告金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瑾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5%,使用期限两个月,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双方所形成的债务系原告与案外人江辉合伙将一块5亩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价款15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给江辉92万元,被告还下欠原告5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金阿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瑾现金壹佰万元整,利息按照3.5%计算,用期二个月,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金阿兴,2012.9.16日”。被告当庭承认借条系自己所写,但辩称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双方所形成的债务系原告与案外人江辉合伙将一块5亩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价款15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给江辉92万元,被告还下欠原告58万元。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当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并质证后已退回原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或说明。本院认为:被告金阿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金阿兴应当对借款予以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30号)公布的“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该利率,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金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党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