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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14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先后三次在其家中容留徐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先后三次在其家中容留徐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2月17日被警方抓获。泗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于某处扣押冰壶一个。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予以���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没收扣押的冰壶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通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