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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粟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勇,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会同县坪村镇竹寨村四组8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粟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粟勇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三七市镇统一年糕厂西面一平房内,以人民币400元(其中人民币100元为路费)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季正福。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粟勇及季正福被抓获,并当场查获人民币400元、毒品1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45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粟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季正福、陈泽勇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4528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