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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和妻子沈某某在枣阳市北城北关吉祥小区因收水费一事,与小区住户杨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邱某某用拳头将杨某头面部、右耳等处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4)1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声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