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商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唐成根与泰州市海陵区鑫龙食品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根,泰州市海陵区鑫龙食品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370号原告唐成根。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鑫龙食品厂,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园小区***号。投资人孙伟,该厂厂长。原告唐成根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鑫龙食品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成根诉称,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鑫龙食品厂的前任投资人魏向阳是朋友关系。2007年在被告的欺骗下,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转借经营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有:“甲方(被告)将苏果、易初莲花二家超市散货柜台经营权转借给原告经营并无需乙方(原告)承担超市的进场费用。”该协议签订后,不足九个月时间,被告违背当初协议约定,无需进场费的承诺,2008年8月,被告擅自起草了一份未经原告知晓的合作协议书,强行要求原告签字,该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被告)将苏果、卜蜂莲花两家超市散装柜台转包给乙方(原告)经营,乙方(原告)需向甲方(被告)缴纳以往的进场费20000元,作为乙方(原告)取得的独家经营权”。原告起初不同意缴纳进场费,但考虑到先前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经营两大超市散装专柜,在无奈之下,又签订了第二份合作协议书,并交给被告进场费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写收款条,被告认为协议上已经写了不必再写。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合作关系,没有再要求被告出具收款字据。第二份协议签字后,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起草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决定收回原来转租给乙方苏果超市的散装柜台经营权(总代理权),原来授权乙方的超市进场费10000元就不予退还,作为共同经营泰州地区各超市的条件。”被告收回苏果超市后,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所谓共同合作经营泰州地区超市的条件只是一个骗局,其目的是长期非法占有原告的20000元进场费。既然无法合作,被告应当将收取的20000元超市进场费如数退还给原告所有。综上,原、被告签订三份合作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因为这三份协议书均是在未取得上述两大超市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签订的,合同主体不合格,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这三份协议书,即使签订也应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据此无效协议向与原告收取的20000元进场费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原、被告于2007年及2008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并返还超市进场费20000元,承担无效协议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唐成根曾于2009年4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鑫龙食品厂给付拖欠的货款47543.11元、返还超市进场费20000元。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泰海商初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唐成根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泰海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0)泰海商初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的(2010)泰海商初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原告唐成根与本案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鑫龙食品厂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书1份,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1份及副本,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1份的事实予以确认;明确泰州市海陵区鑫龙食品厂通过与唐成根订立合作协议而将己方享有的在苏果、易初莲花两超市的柜台经营权转借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柜台转租或转包的合同关系,因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两超市对此未持异议,故双方之间有关超市柜台转租或转包的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并对20000元超市进场费的负担予以判决分配。(2013)泰海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对本案所涉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该判决书载明:“2007年11月19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柜台转借或转包合同,因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两超市对此未持异议,故应视为有效合同。”;同时该判决书再次确认了(2010)泰海商初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对20000元超市进场费的负担分配。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法院判令无效的相应协议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并通过再审判决得以维持,原告亦曾依据(2010)泰海商初字第0912号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效的协议无效,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成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