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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谭国战与任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战,任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谭国战,男,生于1962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委托代理人陈超,咸阳市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玉虎,男,生于1964年8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谭国战诉被告任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任玉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任玉虎借原告谭国战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任玉虎出具借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玉虎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不认识也从未向原告借钱,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还款。2009年被告在户县承包“东方家园家俱广场”的承建工程,建设方老板为刘涛,合同签订后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建设方资金短缺,建设方老板刘涛和被告商量后决定向其下属员工筹款用于被告方工程建设,之后建设方老板就向其员工也就是本案的原告谭国战借款20000元,建设方老板将20000元交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手续予以证明,被告便书写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注明“用于工程款”。当时建设方老板刘涛曾向被告说该笔款项将来在工程完工后结算时予以扣除,由建设方老板刘涛将20000元退还原告。结果该工程完工后,建设方老板一直说没钱給付,截止目前被告与建设方没有结算,建设方也没有向被告給付工程款,20000元借款建设方老板刘涛有无归还原告被告不清楚。20000元是建设方老板刘涛向原告借的,被告没有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任玉虎在户县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谭国战出具借据一张并收到原告谭国战现金20000元。该借据上半部分载明:借谭国战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任玉虎2009年9月5日;下半部分载明:月息2分任玉虎2012年12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涉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收到原告的现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借据上未载明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借据上载明的时间2012年12月27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玉虎清偿原告谭国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幸代理审判员  任 皎人民陪审员  张德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