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张某某,住隆化县。被告李某某,住甘肃省金昌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失踪4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山湾乡山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才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的注意事项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