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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业勤与陈燕湖、刘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勤,陈燕湖,刘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0号原告:刘业勤,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杨新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燕飞,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燕湖,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刘钟,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刘业勤诉被告陈燕湖、刘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勤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华、钟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湖、刘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业勤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保证协议书,约定被告陈燕湖以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刘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燕湖没有向原告还款,被告刘钟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燕湖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被告刘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业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资料;2.借款抵押保证协议书;3.借据;4.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汇款手续费收取凭证及结算业务凭证;5.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陈燕湖、刘钟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业勤向本院申请查封陈燕湖、刘钟所有的价值相当于12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根据其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刘钟的银行存款并查封被告陈燕湖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新村××房的房地产相应价值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刘业勤(甲方)与陈燕湖(乙方)、刘钟签订一份借款抵押保证协议书,约定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乙方自愿以位于中山市××××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集用(2005)第1510**号]作抵押。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刘钟在协议落款处以担保方的名义签字。协议签订后,刘业勤于当日通过案外人刘业才向担保人刘钟的账户汇入100000元,陈燕湖于当日向刘业勤签立了借据,刘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但双方没有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陈燕湖未向刘业勤还款,刘业勤遂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就本案的借款情况,刘业勤向本院陈述其与陈燕湖、刘钟是朋友关系,二人在经营公司时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所以向其借款;2013年4月16日,其与陈燕湖、刘钟签订涉案借款担保协议书后,就让其弟弟刘业才以银行汇款方式向陈燕湖指定的刘钟的账号汇款100000元,陈燕湖、刘钟在其转账后签立了本案的借据,确认收到借款;基于朋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陈燕湖、刘钟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其以电话方式向陈燕湖、刘钟追款,但二人均没有还款。刘业勤迄今未向本院提交其要求刘钟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但被告陈燕湖、刘钟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且原告刘业勤自愿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具有涉澳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地及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陈燕湖、刘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刘业勤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及两被告签立的借据,可以认定刘业勤与陈燕湖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陈燕湖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刘业勤要求陈燕湖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刘业勤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原被告未就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刘业勤仍可要求陈燕湖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7月17日起算,该利息应以尚欠本金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刘钟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刘钟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虽然各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刘业勤与刘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6个月内。刘业勤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刘钟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刘业勤要求刘钟对陈燕湖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刘业勤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业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548元(原告刘业勤已预交),由被告陈燕湖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冯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