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革辉,原审被告武林强、景胜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革辉,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XX,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林强,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平遥县。原审被告:景胜凯,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革辉,原审被告武林强、景胜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志宏,被上诉人朱革辉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林强、景胜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武林强驾驶晋M424**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闻喜往垣曲方向行驶至39km+200k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景胜凯驾驶的晋M**l70桑塔纳牌轿车相撞,造成晋M**l70轿车的驾驶员被告景胜凯受伤、乘坐人原告朱革辉受伤、乘坐人李红元、陈辉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入住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双肺损伤、肝功能损伤等病。同年7月5日原告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两次)治疗。以上原告主张的住院费105989元已经一审法院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运盐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因事故造成两死两伤,人寿财险新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3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比例70%赔偿原告损失53192.3元。并判决:一、人寿财险新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3192.3元;二、被告景胜凯赔偿原告医疗费22796.7元。后人寿财险新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16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同时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要求行上颌骨骨折后钛板取出术及上前牙残根拔出术。同年5月26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3747.9元。出院医嘱:遵健康教育处方,半年内复查免疫系列,1、3、6、12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在同德医院门诊,花费79元。并购买了低频脉冲治疗仪,花费1780元。2013年6月19日,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2013)第13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胜凯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晋M424**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宏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林强,双方系挂靠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宏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新绛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晋M**l70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张俊玲,2013年3月2日,被告景胜凯从金慧二手市场购买该车,相关手续均未变更过户。原告系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铜矿峪矿的正式员工,平均月工资5998元,原告因该事故误工少领工资21005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儿子朱泽琛,出生于1997年5月9日,现系垣曲县中条中学高一学生;母亲张青梅,出生于1943年11月2日。原告母亲生育了原告及原告哥哥共计二人。原告哥哥朱革命系夏县禹洋水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收入为2800元。2014年6月17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朱革辉的损失评定为5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死者李红元亲属、陈辉亲属及伤者景胜凯均由人寿财险新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得到赔偿款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得到各不相同的赔偿。现人寿财险新绛公司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尚有剩余133535.27元。原告在本次起诉后,于2014年7月18日与人寿财险新绛公司在运城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一、人寿财险新绛公司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3535.27元[不含盐湖区法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1752号、运城市中级法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83192.3元];二、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原告与人寿财险新绛公司就此一次性了结,双方之间再无任何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武林强驾驶晋M424**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15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营养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210105元(应为210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朱泽琛7899.6元(1316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年×60%÷2人],原告母亲张青梅39498元(1316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年×60%÷2人]、伤残赔偿金269472元(2245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偏高,酌定18000元,护理费8400元(2800元(护理人员朱革命平均月工资)×3个月],共计387343.5元。扣除案外人人寿财险新绛公司支付的133535.27元为253808.23元。原告损失由被告武林强与被告景胜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武林强赔偿原告253808.23元×70%=177665.76元;由被告景胜凯赔偿原告253808.23元×30%=76142.47元。由于被告武林强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王宏公司,故被告王宏公司对被告武林强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母亲的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夏县公安局瑶峰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对原告母亲生育了原告及其哥共计两个孩子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每天15元,依据晋财行(2008)27号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均为每人每天50元,故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餐饮费于法无据,予以采信;二被告还辩称原告的住宿费于法无据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林强赔偿原告朱革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7665.76元,被告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景胜凯赔偿原告朱革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142.47元;三、驳回原告朱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320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703元,由原告负担1351元,由被告武林强2522元、被告景胜凯负担830元。王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武林强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约定,原审被告武林强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协议未约定原审被告武林强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不具备挂靠的实质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武林强系挂靠关系,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387343.5元错误。3、被上诉人的残疾等级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判决按伤残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武林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武林强存在挂靠关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2、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中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二审也未提供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原审被告武林强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不持异议。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上诉人许可原审被告武林强以其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就等于开启了危险作业的大门,并自愿承担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武林强运营获取的利益不仅限于管理费等经济方面的利益,而通过此运营使其规模扩大,市场占有额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为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武林强之间系挂靠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武林强以其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不收取管理费,且也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审被告武林强负责赔偿,主张其与原审被告武林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上诉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未提供否认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提供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上诉人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卫文学审判员 李俊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