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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三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三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327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乐辉,该公司黄桥支行行长。被告:王三星,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三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王三星以开饭店为名向原告所属的黄桥支行申请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约定月利率8.85‰。2009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还利息321.5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贷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经营资质和诉讼主题资格;2、借款条据1份,证明被告王三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颍上县黄桥镇河抱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每年每季度均向被告催贷的事实。被告王三星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王三星以开饭店为名向原告所属的黄桥支行申请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发放给被告王三星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条据1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间,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还利息321.5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贷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三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方向被告履行贷款10000元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偿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借款相应逾期利息,月利率按8.85‰计算,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借款日至2009年6月27日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2009年6月28日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率按8.85‰计算,从2009年6月28日始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道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