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河南程方纺织有限公司与宋红梅、孙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程方纺织有限公司,宋红梅,孙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河南程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程寸营村107国道路东。法定代表人李金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小旦,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红梅,女,汉族。被告孙海红,男,汉族。原告河南程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方公司)因与被告宋红梅、孙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鹏、杨小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梅、孙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方公司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宋红梅、孙海红因做生意需要,欲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宋红梅、孙海红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宋红梅、孙海红要求还款,被告宋红梅、孙海红一直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红梅、孙海红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18.2万元;支付借款5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计算至本息还完时止(按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宋红梅、孙海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光与张国庆系朋友关系,被告宋红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张国庆介绍向原告程方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宋红梅于2013年11月2日签向原告程方公司出具借据,借据约定:被告宋红梅向原告程方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张国庆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程方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宋红梅账号转账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宋红梅与被告孙海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方公司提供的借据、银行转款记录、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红梅向原告程方公司借款50万元,系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现被告宋红梅未按期偿还原告程方公司借款,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海红于被告宋红梅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宋红梅所负的债务,被告孙海红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原告程方公司要求被告宋红梅、孙海红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红梅、孙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程方纺织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河南程方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930元,两项合计12730元,由被告宋红梅、孙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若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