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田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坡腊,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某甲,男,汉族。原告田某与被告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坡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长子鄢某乙、次子鄢某丙。由于相识时间短,婚后前几年二人感情并不融洽。2008年开始,被告不务正业,打牌赌博,经其父母多次劝告仍不悔改。此后,被告长期找原告要钱,且因金钱的事情对原告大打出手,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2012年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只在网上为离婚的事情商量过。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鄢某乙,2009年7月14日生育次子鄢某丙。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3日依法作出(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被告仍长期外出,双方关系依然没有缓和,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原、被告双方所生的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2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小孩,考虑到被告长期外出,为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小孩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与被告鄢某甲离婚;婚生子鄢某乙、鄢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泽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