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绍江诉张雪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江,张雪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张绍江,男,59岁。被告:张雪峰,男,35岁。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江与被告张雪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俪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江、被告张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江诉称:2014年2月26日,我经张绍武介绍给被告开车。当时未说月工资多少,但正常月工资为6500.00元,当月结算。我为被告开车50天,在工作期间被告只给付我劳务费2000.00元,剩余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讨要劳务费支付交通及住宿费2000.00元。现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剩余劳务费885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绍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雪峰辩称:原告要求我给付劳务费8850.00元及住宿费2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当时约定开车一个月,未约定工资的具体数额,但是约定不少于5000.00元,原告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为我开车,直到2014年3月6日,由于原告驾驶不当,原告驾驶的吉B872**号大型货车行驶至雅安市附近12公里处时发生故障,车坏之后我便与原告结算,我给付原告2000.00元劳务费,双方解除了雇佣关系,此后车一直是由我驾驶。被告张雪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雇佣被告为其驾驶吉B872**号大型货车,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不低于5000.00元;2014年3月6日,货车发生故障。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劳务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8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住宿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绍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俪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