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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小花与高瑞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花,高瑞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祥。上诉人马小花因与高瑞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新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出具(2009)正民一初字第2012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判决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了(2009)石民二终字第012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上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二、被上诉人高瑞祥给付上诉人马小花一千元,其他互不追究。”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2009)正民一初字第20121号民事判决书。2、石家庄市中院(2009)石民二终字第0122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住房协议书,将属于原告的两间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腾清归还原告,付给原告租赁费10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因二人离婚,女方马小花无家可归,经双方协商,二人达成住房协议:西边二间归马小花所有,自南至北,东边二间归高瑞祥所有。自南至北。附:双方不得反悔,如果一方反悔愿赔偿对方10万元人民币。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协议书背面附:高瑞祥与马小花住房协议:以后无论住房翻盖成什么样,住房面积不变,所有权不变,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原告称,附加条款是我写的。被告称,一审判决离婚后原告说没有地方住,让我写这个协议,附加条款没有我签字,是原告后加上去的。证据二,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考虑马小花离婚后无家可归,将现有住房四间西边两间归马小花居住,永远归她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东边两间归高瑞祥居住,永远归他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被告称,离婚协议签订的实际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原告说把时间往前赶,就写成2009年12月10日。原告称,签订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反正是最近。被告不同意让原告居住。被告称,2012年原告打电话说东平乐要搬迁,她想要一处楼房,让我写份协议,此后原告多次去东平乐村委会要楼房,村委会怕是假离婚,根本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随后我让原告写一份声明。被告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上载明:“今有高瑞祥与马小花离婚协议书一事做此声明,此协议书在不损害高瑞祥的切身利益和一切享受到搬迁的待遇的情况下,此协议有效,如侵犯了高瑞祥的切身利益此协议无效(离婚协议书只用于搬迁,除此之外无用)”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原告称,声明中不是我签名、摁的手印。被告称,声明中“马小花”是原告签的名、摁的手印。被告201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2012年11月2日的“声明”中马小花签名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11月2日《声明》中马小花签名处指纹是否本人所留进行鉴定。2014年7月25日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警院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2年11月2日《声明》中“马小花”签名上的指纹为马小花右食指所留。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第二次庭审,原、被告对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称,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声明是2014年3月25日所写。对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称,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如果是2014年3月25日写的声明,上面怎么会有原告的指纹,这个声明是2012年11月2日所写。原告向本院递交二份鉴定申请书,其一申请对2012年11月2日《声明》中的马小花指纹是否是本人所留进行重新鉴定;其二申请对2012年11月2日《声明》的书写时间和马小花签名真实性鉴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房租金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出两份租房协议书,2013年5月16日租房协议书上载明:甲方刘建军,乙方马小花,年租金2000元,租房时间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2013年10月25日租房协议书上载明:甲方赵凤兰,乙方马小花,租金8000元,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称,在东平乐(被告处)住过,我在石家庄上班,有时回去。被告称,对这两份协议不认可,原告承认在东平乐居住,就不应产生这些租房费用。原审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法律效力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原、被告离婚后,对被告四间房屋进行分割的协议。双方约定:西边两间归马小花居住,永远归她所有;东边两间归高瑞祥居住,永远归他所有。被告举出2012年12月2日写的一份“声明”,“声明”中载明:“离婚协议书只用于搬迁,除此之外无用”。原告否认“声明”中“马小花”签名处指纹是其所捺印。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声明”中“马小花”签名上的指纹为马小花右食指所留。原告以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为由申请对指纹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予(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原告未提出鉴定部门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故不应做重新鉴定。故应认定“声明”中“马小花”签名上的指纹系马小花右食指所留。故应认定原告对“声明”中的内容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声明”中“离婚协议书只用于搬迁,除此之外无用”这一条款是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附加条款。因现在东平乐村没有集体拆迁,被告的房屋也没有拆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声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无效的。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协议书》法律效力的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了《住房协议书》,其内容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是一致的。《住房协议书》时间在前,《离婚协议书》时间在后。因本院认定《离婚协议书》上的条款是无效的,故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协议书》上的条款是无效的。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无义务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原告不享有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住房协议书》、将属于原告两间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腾清、并给付租赁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声明”的书写的具体时间和“马小花”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无论“声明”中“马小花”签名是否是原告书写的,都不能否认原告在“声明”中“马小花”处按了手印,当然也否认不了“声明”中载明的事实。故原告的申请不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住房协议书,将属于原告的两间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腾清归还原告并给付租赁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给付被告鉴定费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40元。判后,马小花不服上诉,理由:一、双方对对离婚协议及住房协议的签名内容均无异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房屋翻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三、上诉人对2012年11月2日的《声明》书写的具体时间及马小花签名的真实性要求鉴定,原审收取了申请后没有鉴定直接判决属于程序错误;四、原审判决马小花承担1000元鉴定费错误,因马小花已提出重新鉴定,应重新鉴定,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五、原审应当对1万元租赁费予以支持。要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离婚协议书》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离婚以后,对四间房屋进行分割的协议。双方约定:西边两间归马小花居住,永远归她所有;东边两间归高瑞祥居住,永远归他所有。被上诉人举出2012年12月2日写的一份“声明”,“声明”中载明:“离婚协议书只用于搬迁,除此之外无用”。上诉人否认“声明”中“马小花”签名处指纹是其所捺印。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声明”中“马小花”签名上的指纹为马小花右食指所留。上诉人以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为由申请对指纹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予(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上诉人未提出鉴定部门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故不应做重新鉴定。故应认定“声明”中“马小花”签名上的指纹系马小花右食指所留。故应认定上诉人对“声明”中的内容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声明”中“离婚协议书只用于搬迁,除此之外无用”这一条款是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附加条款。因现在东平乐村没有集体拆迁,被上诉人的房屋也没有拆迁,故双方离婚协议书是无效的。关于双方签订的《住房协议书》法律效力的问题。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了《住房协议书》,其内容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是一致的。《住房协议书》时间在前,《离婚协议书》时间在后。因《离婚协议书》上的条款是无效的,故双方签订的《住房协议书》上的条款是无效的。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要求履行《住房协议书》、将两间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腾清、并给付租赁费1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认为:原告申请“声明”的书写的具体时间和“马小花”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无论“声明”中“马小花”签名是否是原告书写的,都不能否认原告在“声明”中“马小花”处按了手印,当然也否认不了“声明”中载明的事实。故原告的申请不准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小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