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国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农民,住青岛市城阳区。2004年4月2日因犯绑架罪被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2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刘某(已判决)的纠集下伙同多人,无理滋事持刀将被害人胡某捅伤。后经法医鉴定,胡某所受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刘某(已判决)的纠集下伙同多人,无理滋事持刀将被害人胡某捅伤。后经法医鉴定,胡某外伤致躯干及肢体皮肤裂伤,累计长19.2cm,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胡某与被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朱某、王某、姜某、李某、霍某、党某、曹某、刘某、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民事赔偿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不得假释。(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代理审判员 董 雪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于累犯以及因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