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先学、黄兴菊、李正均因与陈玉昌、唐美丽、陈彬彬婚约财产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现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均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9********。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199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均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5********。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某,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列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莆民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1、“同月21日,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又按约定支付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剩余聘金4万元”;2、“造成李某乙与陈某乙分居生活的过错责任在于李某乙一方”;3、“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按照民间习俗支付给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聘金6万元,并判令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返还给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聘金4.5万元”均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提起再审并予以改判。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口头答辩意见称:原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现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答复如下:1、关于被申请人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是否又按约定支付再审申请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剩余聘金4万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聘礼金协议》记载:“聘礼金总包括在内陆万元整,嫁妆随意,订礼金贰万元,剩余的到日子一次性付清”。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剩余聘金40000元是约定到日子一次性付清。这里的“到日子”,按农村习俗即为“成婚同居日”,再审申请人承认李某乙于2014年2月21日上被申请人家门与陈某乙同居生活,并承认之前也已收取被申请人支付聘金(定金)20000元。故可以认定三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2月21日再次收三被申请人剩余聘金40000元。三再审申请人两次共计收三被申请人聘金60000元,是比较符合民间婚嫁习俗及当地婚嫁的实际情况。原判认定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造成李某乙与陈某乙分居生活的过错责任在于谁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短信等相关证据来看,陈某乙与李某乙同居生活两个月后,李某乙向女方说明是受其父亲所迫才上女方家门的。自此陈某乙即与李某乙自动解除同居关系。且李某乙又不愿意到被申请人家做上门女婿。再审申请人虽称造成李某乙与陈某乙分居生活的过错责任在于被申请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且被申请人又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过错不论在于哪方,都不是本案不予返还婚约财产的法定事由。3、关于原审判决“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返还给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聘金4.5万元”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李某乙与陈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其双方已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由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返还聘金4.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章审 判 员 赵雪花代理审判员 吴一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静涵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