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赵亚忠与邢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7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忠,邢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1号原告赵亚忠。翻译人员赵鹏。被告邢福兴。翻译人员赵义。原告赵亚忠与被告邢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忠及翻译人员赵鹏,被告邢福兴及翻译人员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忠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以家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相应数额的借条,保证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屡次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诿。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交借条1张为证。被告邢福兴辩称,2013年11月5日我向原告借钱,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纹,但是原告并没有给我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这1万元整是向赵亚忠,1万元整还给赵亚忠1万元。借人邢福兴,2013年11月5日。”当庭原告主张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其借钱,被告书写借条后,将1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书写,并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纹。但主张原告未将钱交付给被告,不同意还付债务。现原告以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虽书写不规范,但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未予否认,被告表示写完借条后,原告未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在另案解决,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未收到原告10000元为由,不同意偿还债务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张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