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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鼎盛”网吧6号包间内,趁被害人曾某熟睡之机,盗窃其“魅族”牌MX2型手机一部。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曾某的陈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向本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