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白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易吉军与叶兴文、成都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柠乡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吉军,成都柠乡物流有限公司,成都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兴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易吉军,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车尤双,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柠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温佐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均,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高宜平,董事长。被告叶兴文,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佳宇,绵阳市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吉军与被告成都柠乡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柠乡公司)、成都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公司)、叶兴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尤双,被告柠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均、被告叶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根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第一被告梓乡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都二绕东A2标段的公路施工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根源公司,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叶兴文,在2014年2月26日第三被告叶兴文又将该标段的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也写有《工程施工内部协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都履行了部分义务,在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同意终结合同,就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合同违约也进行了协商,被告进行了签字确认,给付了12万元误工费用,下欠工程款244779元,违约误工损失费200568元,合计343104元,由原告先垫付,支付了民工工资,当时被告口头约定在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但到了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不予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6536元、违约误工损失费200568元,共计337104元及资金利息、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柠乡公司辩称,柠乡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与柠乡公司无关,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责任。根源公司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兴文辩称,原告和自己结算的只有130000元,台班损失费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叶兴文(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成都二绕东A2标段项目第A2-3项目分部K0-33+580范围内外借土方挖掘等挖运协作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2.2条约定:乙方负责装车包干价3.4元每立方。此单价不包括任何税费及其他费用;燃油由甲方提供,燃油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3.4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必须在十天之内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叶兴文缴纳了保证金6000元,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土方的挖掘与装车工作;2014年11月11日,原告和被告叶兴文结算确认:原告共挖掘与装车130000方×3.4元/方=442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叶兴文签字确认:原告的损失误工148个台班,共计损失费用320568元。被告叶兴文给付了原告误工费120000元,垫付了油费226199元;被告从原告处借工程款1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叶兴文于2014年给原告签字的两张收款收据是合同之外原告另行做的工作,被告叶兴文不予认可。被告叶兴文在庭审中认为验收时间是2014年9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工程项目清单及赔偿费用说明、工程施工内部协议、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第A2-3项目分部K30+640-K33+080范围内外借土方利用土方工程挖运协作施工项目结算单、台班损失计算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叶兴文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土方的挖掘与装车工作,被告叶兴文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兴文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兴文另行支付叶兴文于2014年给原告签字的两张收款收据的费用,由于被告叶兴文不予认可,收条上注明的工作时间在结算单之前,收条没有特别注明原告的挖机是在合同之外做的工作,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叶兴文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费是442000元-原告借的工程款140000元-叶兴文垫付了油费226199元=7580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兴文支付因违约的误工损失费20056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兴文退还保证金6000的诉求,由于协议没有约定退还的时间,工程已经验收,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兴文支付利息的诉求,由于赔偿误工损失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赔偿误工损失费不应当计算利息;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工程验收时间,被告叶兴文在庭审中认为验收时间是2014年9月7日,而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是以欠工程款7580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梓乡公司和被告根源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诉求共同承担责任的诉求,由于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叶兴文辩称台班损失费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的字的意见,由于被告叶兴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兴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吉军工程款75801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叶兴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吉军误工损失费200568元。三、被告叶兴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易吉军保证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易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兴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原告易吉军承担644元,被告叶兴文承担2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